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公布 建立黑名单制度
中新网7月30日电 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消息,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提出建立场外证券业务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规的备案机构及相关人员列入黑名单。
据悉,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以下为《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促进场外证券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
(一)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
(二)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
(三)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与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业务;
(四)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
(五)场外证券中间介绍;
(六)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七)场外证券财务顾问业务;
(八)场外证券经纪业务;
(九)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
(十)私募股权众筹;
(十一)场外证券市场增信业务;
(十二)场外证券信息服务业务;
(十三)场外金融衍生品;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在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
备案机构新设全资子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应当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信息报送责任主体相应转移。
第四条 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备案工作。
接受备案不代表协会对所备案场外证券业务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不能免除备案机构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二)具备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具有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的风险控制机制;
(四)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五)协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督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与风险。严禁隐瞒相关信息,向投资者推介不适当的业务。
第七条 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欺诈客户;
(二)利益输送;
(三)操纵市场;
(四)不公平交易;
(五)不正当竞争;
(六)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协会通过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接收备案材料。
第九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首次开展某项应备案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以下材料,完成该项业务首次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和承诺函;
(二)场外证券业务说明书;
(三)场外证券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保护等制度;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应加盖备案机构公章或经备案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
场外证券业务已在监管机构或其他自律组织完成备案的,备案机构仅需填报备案申请表中的基本信息。协会规则对某项业务备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构有多项业务应当备案的,应当分业务填报备案申请表、场外证券业务说明书。内部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多项场外证券业务的,只需在首项业务首次备案时报送一次。同一业务存在多方应备案主体时,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为报送责任方。备案信息变更的,备案机构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下一期月报中报送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条 协会对备案材料齐备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材料是否齐备;
(二)场外证券业务是否存在违反证监会、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及协会规定的情形。
(三)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法律、法规、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业务开展条件。
第十一条 对首次业务备案,业务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协会在接收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机构补正。协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材料补正要求或其他问题的,视为接受备案。协会对完成备案的备案机构场外证券业务在协会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期间应履行以下报告义务:
(一)备案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月场外证券业务开展规模、业务列表及基本信息,并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场外证券业务年度报告,但相关内容已向监管机构或其他自律组织报送的除外。
(二)发生影响场外证券业务正常开展、可能造成投资者非正常重大损失事件的,备案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及时报送重大事项报告。
(三)场外证券业务发行、到期、到期日变更或展期的,应当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情况报告。进行变更或展期时,备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出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