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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音乐界强烈反弹

2012年04月12日 06:50 来源:人民日报 参与互动(0)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音乐界强烈反弹

  个人著作权不能由集体组织任意代理

  在国家版权局3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集对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意见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协流行音乐学会今天在京召开媒体通气会。唱工委有关负责人表示,相关法条如不修改或废除,唱工委会员单位将联合词曲作者及歌手集体退出音著协和音集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唱工委常务副理事长、鸟人唱片的负责人周亚平代表音乐界通报了对于修改草案的意见及建议。他说,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修改草案有进步的一面,但部分条款“严重剥夺了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品的处置权和定价权”,“强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权”,恳请相关部门慎重考虑,“听取音乐界的呼声,修改有关条款”。

  除唱工委下属会员单位的47家唱片公司之外,谷建芬、付林、金兆均、小柯、刘欢、李进等词曲作家及歌手也出席了通气会。

  争议一

  法定许可期限太短,将导致原创萎缩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周亚平说,在目前唱片业一片萧条之时,制定法定许可可谓雪上加霜。唱工委常务副理事长宋柯说:“这一条如果通过,每个歌手后面都会跟着100个山寨歌手,满大街都将是山寨歌手的山寨版。”

  周亚平说,唱片公司为新歌投入了大量制作、宣传费用,一首歌曲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需要半年以上,3个月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推广人对音乐作品的收益期最起码也要持续3年以上。如果实行首次制作3个月后的强制许可,将极大打击国内唱片公司推广新作品、优秀作品的积极性,音乐传播市场将会迅速萎缩。他代表唱工委建议,将3个月改为3年,并增加条款“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争议二

  延伸集体管理将架空著作权人的权利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对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音乐界反应最为强烈,认为该条与草案第七十条相配合,“极大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客观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

  修改草案第七十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不管你有没有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只要有人用了你的作品,然后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点钱,你就再也不能发起诉讼告他。今后能打官司的只有集体管理组织。”周亚平说,“这意味着任何使用者只要先和集体管理组织签廉价合同,就可以避开权利人,肆意使用任何优质版权,并且规避高额赔偿。”

  国家版权局在相关说明中解释,制定这些条款是为了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因此,借鉴北欧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但周亚平认为,国外的版权环境和国内很不同,不能生搬硬套国外的法律。他说,全世界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的国家只有8个(6个北欧国家和津巴布韦、俄罗斯),这些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非常发达,几乎所有权利人都已入会,被延伸集体管理的作品连1%都不到,而且大多为找不到版权人的“孤儿作品”。而我国版权人众多,大部分没有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任何一家集体管理组织都不可能代表全部,甚至是绝大多数的权利人。

  周亚平强调,草案中的延伸集体管理是向著作权的所有权利项上延伸,从而使全国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在延伸管理还没成为法律的时候,有的集体管理组织就已经这么干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曾和某互联网公司签署了一揽子的集体管理许可协议,剥夺了著作权人最重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周亚平认为,要促进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引入竞争机制,允许每个行业成立不少于三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鼓励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自由竞争,提高服务水平。

  争议三

  应细化“避风港原则”,否则变相鼓励网络盗版

  音乐界人士也对草案中关于网络版权的规定感到失望。唱工委在一份材料中写道:“数字音乐是未来音乐行业的主要市场,版权于网络平台上的保护是新法最应该着重改进的部分,也是多年来饱受网络侵权之苦的音乐界人士翘首企盼的部分,但很遗憾没有看到任何新的举措。”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一“避风港原则”,宋柯说:“以前国家扶植新兴的互联网企业,牺牲一些内容方的利益,可以理解。但是现在这些网络服务商都成长为巨无霸了,法律还要向他们倾斜,这就不可理解了。”

  上海新汇文化娱乐集团的一位负责人说,当前互联网企业在与音乐内容商的对话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音乐内容商对互联网企业不开放后台、使用盗版音乐等行为十分不满却无可奈何。而某些提供互联网搜索业务的运营商更是频频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其使用盗版的“合法借口”。如果新的修改草案通过,无疑将为互联网企业又罩上了一层保护衣。

  周亚平建议将第六十九条细化,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后的删除义务,加上“48小时”的期限;同时,增加一条“著作权人公开声明版权状态的,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

  刘欢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某些条款的后果是严重的,一旦通过,本已衰弱的音乐产业将遭受灭顶之灾,创作的积极性将被彻底扼杀,音乐界将再不能通过商业渠道推出新作和精品。“作为一个音乐人、一个词曲作者、一个歌手,我深深知道创作的艰辛。我们对于自己作品的权利应该是光荣地拥有,而不能被无情地剥夺。请让我们活得有一点尊严。”

  延伸阅读

  有法律人士指出

  法定许可不是免费使用

  公众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误解表现为以下三方面:第一,误以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草案新增规定。第二,误以为法定许可是免费使用。第三,误以为经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是盗版。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所构成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在以下三方面具有较大进步:第一,规定了法定许可期限。第二,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实施条件。第三,完善了法律救济机制。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许春明  

  在作品使用过程中,因为使用者和作者之间信息沟通不畅通,如果完全按照“先授权后使用”并不现实,延伸管理既促进作品的使用率,也是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张今  

  对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持乐观态度,相信在法条通过后,版权部门会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方式,对何为“单纯网络技术服务”进行明确限定和解释。此外,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会对侵权行为予以放纵。

  ——知识产权和互联网领域律师于国富   

  (记者张贺)

【编辑:吉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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