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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火巴耳朵"续集被告侵权 法官:不需原作者许可

2015年02月03日 10:57 来源:成都日报  参与互动()

  古往今来,“续写”作为一种文学现象不胜枚举,续写既丰富了社会的文化生活,又加强了对作品的再次开发和利用,但续写作品是否为抄袭剽窃,并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呢?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将一起二审维持原判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件,法院认为以原作品基本设定为基础创作的续写作品,在情节安排、细节处理以及语言设计等方面与原作品相区别,具有独创性构成新作品,并不构成对原作品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故原告马某的诉求被依法驳回。

  《幸福火巴耳朵》

  续集惹上著作权官司

  早在2006年,四川电视台经济频道组织拍摄了20集方言短剧《幸福火巴耳朵》(第一季),并在当年国庆节期间的《麻辣烫》栏目中播出。该剧每一集为一个独立的故事,主要讲述了发生在凤姐与“火巴”哥、肥肠粉与甘豇豆、花喜鹊与王宝器三个幸福村家庭之中的幽默故事,着力塑造三个家庭中男人怕老婆(“火巴”耳朵)、女人当家的人物共同形象,力图展现四川男性所具有的关爱女性、维护家庭和睦的良好品德,并反映出在新时代下农村生活的新面貌。根据每集片头字幕所载明的编剧情况,20集中原告马某单独担任编剧的有五集,其余剧集由电视台指派的工作人员单独或与马某共同担任编剧,马某因此获得了电视台支付的报酬。

  从2007年2月开始,上述频道又组织拍摄并播放了《幸福火巴耳朵》第二季,至马某起诉时已拍摄到了301集,续集沿用了第一季中的故事背景、人物性格、人物关系等基本设定,并新增了钢豌豆(女)和铁公鸡、朴尔白(女)和田菜农两对夫妇。续集的情节安排、人物对白、剧情走向等与第一季并无相同。第一季以后的故事由电视台独立拍摄完成,马某没有参与剧本的创作。

  2012年马某起诉称,自己是上述方言短剧第一季的唯一原创著作权人,被告电视台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该作品拍摄续集并播放,新增人物歪曲了原作品的主题和价值取向,侵害了其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续写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不得在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和故事背景幸福村,并赔偿损失162.5万元等。

  续集是新剧本

  且没有偏离主题不侵权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电视台则辩称,上述方言短剧第一季是由该台整体构思、策划、创作、筹备、出资完成的,因此电视台是该剧的整体著作权人,马某只是参与了其中部分剧集的创作,并非为其独立完成。续集为电视台独立创作完成的剧本并进行拍摄,新增人物也未对原作品进行歪曲,并没有侵犯马某所主张的上述权利。

  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作品第一季的剧本是原告马某在接受电视台委托与该台工作人员共同创作完成的,具有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双重属性。电视台作为原告的委托方及其他创作人员的工作单位,其有权对该剧本加以使用。第一季以后的剧集系电视台独立拍摄完成,原告并没有参与剧本的创作,且续集沿用了以前的基本设定,人物形象虽经过艺术的夸张处理,但均没跳出原作所设定人物特征,能够与以前所具有的幽默基调相契合,并没达到偏离原作主题及价值取向的程度,呈现出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构成新的作品。因此电视台沿用以前的基本设定创作新的剧本,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拍摄成电视剧并加以播放,也不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故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过分扩大保护作品完整权会阻碍创新

  续写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它与抄袭剽窃的区别在哪里?记者专门采访了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法官表示,现实中抄袭剽窃要么是原封不动地将他人的作品冒充为自己的作品,或者不加标注地将他人的作品穿插在自己的作品中,使读者产生误认;要么是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构和内容,利用他人设计的人物和故事,虽变更词汇,但是可发现二者实为相同的故事。续写作品对原作品文学三要素的利用,既不是原封不动的复制,也不是变更词汇的抄袭,而是在时空上对原作品中的情节进行延续,用必然会衍生出新的具体故事内容、对白,甚至新的场景、人物、语言特征等,凝结了其作者的智力劳动。

  涉案作品中的凤姐、肥肠粉、“火巴”哥、王宝器等人物名称虽属表达的范畴,却明显是源于四川地区的方言习惯,创造性的含量很低,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至于故事发生的场景,则取自成都近郊一旅游景点“幸福梅林”,虽为原作者所设定,但“幸福村”名称本身创造性含量较低,因此,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关系、背景环境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形式。

  因续写行为并不同于改编、翻译等行为,因此创作续写作品并不需要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但应与原作品保持一脉相承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应当是原作品,但若过分扩大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会阻碍创新,因此其适用应是非常谨慎的,著作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不是仅仅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除非续写作品明显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思想、主题,破坏作者形象、损害作者名誉,否则不应仅凭续写作品利用了原作品的文学三要素就直接认定续写作品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该案中的续写作品也并未侵犯原作品的作品完整权。王鑫 兰田 本报记者 晨迪

【编辑:唐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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