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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立法模式的选择

2011年06月22日 18:28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一、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立法现状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一种是妨害民事审判活动的行为;另一种是妨害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将妨害民事审判行为与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合并规定在一起。同时,对妨害民事审判行为和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也不加区别地编排在民事诉讼法同一条文中。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既规定了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同时也规定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以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实际上穿越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程序空间,既包括对妨害民事审判行为的强制措施,也包括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对妨害民事审判活动的行为,还是对妨害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都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与其他国家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立法范式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立法模式具有特殊性。其他国家一般将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或者是规定在强制执行法中,而不是像我国民事诉讼法那样,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同妨害审判活动的强制措施进行合并规定。

  我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立法现状与目前的强制措施立法体例具有内在联系。在强制措施立法体例方面,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大多数国家采行的分散立法模式,将不同的强制措施分别规定在妨害民事诉讼活动发生的相应程序中。如法国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传唤,德国对证人强制作证的措施,均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另一种是极少数国家奉行的集中立法模式,将各种强制措施都规定在审判程序之外的专门章节中。前苏联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代表。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因此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很自然地与妨害民事审判行为的强制措施统一编排在同一章节中,从而形成了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与执行程序相互分离的立法状态。

  二、现行立法模式的主要问题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将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同妨害民事审判行为的强制措施合并规定,并且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成为外在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程序保障机制。

  从理论上看,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独立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立法模式,与人们对民事执行程序性质的认识具有直接关系。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属于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私法秩序;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既然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就是整个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个环节,同妨害民事审判的行为一起,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因此,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就应当同妨害审判行为的强制措施实行合并立法,集中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之外。

  如果说在民事执行程序依存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中,将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规定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体例的分离,这种规定的科学性越来越值得进一步反思。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妨害民事执行行为通常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是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干扰和破坏民事执行顺利进行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2)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3)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4)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5)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

  对这些妨害民事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排除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不当干扰,而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保障法院确定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二者虽然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在内容和功能上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得到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可以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法院同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实际上处于同一程序中,具有相同的制度功能。因此,人为地将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程序分割开来,不仅影响执行程序实体功效的充分发挥,而且在理论逻辑上也难以自圆。

  三、立法模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已经正式提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民事诉讼法将会在不太长的时间内以崭新的面貌呈现在世人面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如何合理安排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需要认真解决的重要问题。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立法体例的科学设计和合理编排,无疑有助于提升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品格和质量。

  笔者认为,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应当从妨害审判行为的强制措施中分离出来,并入到民事执行程序中去。如果将来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那么关于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可以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如果仍然采行目前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合一的立法体例,关于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也应当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部分中。

  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立法体例进行重新调整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部分内容实际上只包含妨害审判活动的强制措施。关于妨害民事审判活动的强制措施是否需要以单独章节的形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主张,对妨害民事审判活动的强制措施可以仿效德国和法国的立法体例,编排在有关证据制度和民事审判程序中。如对拒不提出文书的处罚措施可以规定在证据制度的内容中,对证人、鉴定人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处罚措施可以规定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这样一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章的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将会彻底解构,消失在民事诉讼法相应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中。

  不过,应当看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立法的修改,涉及到民事诉讼体制的变革,以及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范围、强制措施的类型等具体内容的调适,同时也包括强制措施制度功能(由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尊严向保障程序顺利进行)的转变。显而易见,这是一个重大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胡夏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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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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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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