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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能动干预”规范诚信诉讼

2011年06月24日 16:4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谈及“诚信”,其之于立人、兴业、治家、固邦的重要性毋庸赘言。在深陷诚信危机的现代社会,“挽救”、“重建”、“养成”成为最为常见的关于“诚信”的前缀词,社会心理层面上的诚信信仰救赎,以及在此基础上物态层面上的信用体系构建成为一个宏大而急迫的社会命题。在诚信系统的生成机理中,“司法参与”被认为是一种当然的催生力量。然而尴尬的是,在社会诚信自建这个“润物细无声”的渐进过程中,司法力量似乎一直没有找到其合理的切入位置,而游离于支离破碎的社会诚信体系之外。

  当前,“能动司法”的司法理念与“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司法导向在宏观上为“司法”与“诚信”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笔者认为,在微观上,司法可以而且可能主动探寻一条参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的自洽路径。

  以“软法之治”促进诚信施政

  《贞观政要·诚信》中说:“上不信,则无以使下。”《管子·小匡》中说:“出言必信,则令不穷。”可见,要保证一个社会的政令通畅、令行禁止,政府行为必须经得住“诚信”这条道德杠杆的考量,只有诚信施政,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正确引导公众对未来社会信用的预期和对社会价值的评判。诚信建设,政府既是主导者,也是引领者,政府的率先垂范,对于全社会诚信理念的树立和诚信环境的形成至关重要。

  然而,在社会诚信体系的“木桶效应”中,政府诚信却一直是一块短板。究其原因,正如美国政治学家汉娜·阿伦特指出的那样,“政府行政部门日益增长的对权力的急切渴求”成为政府失信的背后推手。对此,有人认为,“治顽疾当用猛药”,对行政权力进行异体监督的司法机关,要用法律问责的“强心剂”来根治这一社会弊病,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但笔者认为,在当前“官民矛盾”比较激烈的形势下,司法规制行政失信行为不应强取,而宜软攻,“软法之治”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比如,可用行政司法建议这样的“预防针”。司法建议是中国特色司法土壤上生长起来的一支“奇葩”,可以成为司法监督政府诚信的一种软性力量,一方面,司法建议不是法定的规范文书,其内容和形式都可以比较灵活,可以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委婉地提出建议,并将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告示行政机关,这比“行政负责人出庭出声”、“硬生生的行政判决”都来得更人性化,更有弹性,更有张力,行政机关在心理上也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司法建议是司法促进政府诚信一种主动的出击,其规范化、制度化已经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达成共识,行政机关对司法建议的意见反馈、问题整改都已经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司法建议是一种沟通,也是一种监督。

  再如,可用行政协调这样的“降压片”。行政行为除了要依据法律的授权,很大程度上还要遵循政策的引导,因此,政策与法律之间“擦抢走火”引发的诉讼成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比较棘手而又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对此,“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就有了用武之地,在行政诉讼综合协调机制中,司法机关一方面须主动释明,对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充分解释,将非典型性的行政法律关系引导至合法合理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引导行政机关重新审视行政行为,通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动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来寻求化解官民矛盾与维护政府诚信形象的最佳结合点。

  以“刚柔并济”引导诚信守约

  在向市场经济制度转轨中,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观念因缺乏信仰的支撑往往得不到激励,即出现所谓的“格雷欣法则”,信用市场中失信者驱逐守信者,失信者得利,守信者遭殃。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主体之间交易的对象除了商品和服务之外,还有附诸其上的信誉度,这同样也在遵循着等价交换、互利共赢的原则。质言之,逐利与诚信应该是统一的。《左传》言曰,“心载义而行之为利。”诚实守信是每个市场主体必须奉行的不二法则。市场交易中的守约、履约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的重点,对于市场交易中守信与失信的利益博弈,司法的调整手段也应该是刚柔并济的。

  首先,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制裁。面对着市场交易中“列币驱逐良币”恶性循环的势头,不仅要增加其经济成本,还要增加其信誉成本。以司法领域中诚信缺失的一个重灾区“执行难”问题来说,要通过司法机关、金融机构、政府部门的多管齐下,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同构建诚信平台,有效实施“执行联动”、“限制高消费”等执行举措,在社会监督的阳光下让不诚信者无处遁形。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媒体定期发布法院审理的失信典型案例,通过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来达到教育和惩罚的效果;而对诚信企业则要充分尊重、宣传,并对其予以必要的保护,形成正确的社会导向。

  其次,对诚信关系的柔性弥合。现代商业活动的典型特征就是交易双方的长期合作,在反复博弈中建立起自己的诚信度,减少道德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以较低的边际成本获取较高的边际收益。在这样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中相互守约、彼此信任是基础,也是常态,当然,也难免会出现偶尔“爽约”。处置此类纠纷或者诉讼,司法就应该区别对待,不能轻易破坏这种在重复博弈中建立起来的社会有效信用机制,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有意撮合,这是现代社会效率、效益价值取向的要求,亦不违背公正价值。

  再次,指导行业组织的诚信自律。诚信体系的构建是社会机体基于对规范、秩序的需求而自觉自发的内生,因而社会行业组织的诚信自律是规范诚信经营的根本之策。司法机关要主动引导行业组织形成独特的诚信评价体系以及相应的管理和问责制度,进而形成以诚信树品牌的良好氛围。而一旦一个行业内部的诚信体系完整地建立起来,对于一些纠纷往往也不需要司法力量的介入,因为以诚信为标准的道德评价本身就是一种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

  以“能动干预”规范诚信诉讼

  “法者,平讼争而保平安者也”。然而,法律在给人们带来公正和效率的同时,却也产生了一些“副产品”,低廉的违法成本和虚弱的司法权威为一些诉讼“经济人”“巧借”司法力量牟取私利大开方便之门,虚假诉讼问题成为司法界普遍遭遇的困境。

  失信行为向司法领域的蔓延是社会诚信状况恶化程度的直接表现。鉴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和法律规制的缺失,对于这类特殊不诚信行为的矫治更多的是依靠对当事人的“心理强制”,法官要能动司法,用智慧和技巧构筑起抵御诉讼欺诈的司法防线,捍卫社会诚信的最底线。在案件进入法院时,立案人员就要把好第一关,除了严格材料审查之外,还要警示拟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情形及不利后果,要求当事人签诚信诉讼承诺书,对当事人产生一种无形的道德约束,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理性维权。在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对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不能机械办案,而要主动干预,多一份调查,多一次询问,多一种解释,在法律限度内充分利用各种诉讼手段、司法策略和裁判技巧,有效甄别、防范、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揭开虚假诉讼的面纱。此外,对诚信诉讼信息进行全面收集和动态控制,对有虚假诉讼可能且不能在本环节解决的,应当对案件的关键疑点专门记载,附于副卷,以提示下一个诉讼环节的审判人员予以重视。

  诚信是一切道德的基础和根本,是市场经济的支柱,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也是中国与世界接轨的通行证。笔者认为,对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构,无论是作为一种构建的力量,还是作为一种观察和评价的视角,“司法参与”都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在社会诚信水平较低阶段更是如此。(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 许建兵 薛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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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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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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