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利驱动定罪模糊致浙江非法集资泛滥(2)
参与互动(0)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
2009年以来,金融危机导致的民间非法集资的经济犯罪案件陆续进入了司法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透露,2011年,浙江各级法院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244件,判决挽回经济损失5.4亿元。
《法制日报》记者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了解到,从2009年到2011年间,法院共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起,受害人达300余人,执行标的额高达12.6亿元。
该院负责人向记者介绍说,这些案件刑民交叉特点突出,单位与个人交杂,单位以民事债权人居多,如银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个人基本上为刑事受害人,多数为普通职工,还有部分退休老人、农民、低收入者,除吸收公众存款外还有信用卡诈骗等,涉案标的大,超过1亿元的就有4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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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带来了5方面的困扰。”海曙区法院曾娇艳向记者介绍,首先是定性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不明确;其次是适用难,定罪标准过低;查证难,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模糊;信访多,影响案件独立审判;最后是追赃难,影响案件审判效果。
一名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向记者透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初期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亏损额增大后,他们对自己能否还钱没有把握,就会不停地编造理由继续借钱,并有转移钱财的倾向,确定犯意何时转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难度。”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什么是口耳相传、社会不特定对象、挥霍、虚假信息、高息等问题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司法机关往往通过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等来适用法律,使得法律适用难题在很大程度上转变为弹性较大的刑事政策问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胡铭教授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实践中,对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严格区分。
在浙江律师倪卫星看来,就像航海家以灯塔来确定航线、辨明方向一样,民间借贷需要明确的法律界碑,降低法律风险,不论是公民之间的借贷,还是公民向企业的融资,或是企业向公民的融资,甚至是企业与企业间的资金融通,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制与刑事法律规制的配合与衔接上亟需作出调整。
加强政府监管避免民间融资越界
何时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何时性质转换走向了灰色,何时构成了诈骗?民间融资何以不越界?这个安全港在哪里?
“现有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调整不足集中体现在刑法对相关罪名的规定不明确,民法规定过于单一,地方规定效力低下。”浙江律师缪渭川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说。
“通过立法将民间融资行为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中,使其法典化、合法化,再通过政策引导、规范民间资本的投资领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奇菲认为,避免民间融资转换为非法集资的关键在于对合法融资需求从“堵”到“疏”的根本转变。
要划清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就需要对民间融资进行分类监管,而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建立民间融资监测机制、优化外部环境等成为构建政府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
李有星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在推进政府监管的具体举措上,主要体现在加强信息监测,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建立备案制度,从政府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制度、登记备案利率保护制度、登记备案税收优惠制度、政府金融监管机构风险预警机制、定期磋商的沟通协调及金融风险救助制度等,全面构建民间融资政府金融监管的措施与程序,还应广泛开展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试点工作,建设民间融资的服务平台。
据了解,随着国内首个《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出台,浙江正探索对民间融资实行自愿备案与强制备案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巨额融资实行强制备案以预防金融风险,对自认融资额度小且较安全的融资主体,采取自愿备案方式,给予融资主体对利弊得失充分考量的自由空间,从而使备案制度适应了民间融资的灵活性和风险性,通过规范引导与监管,为民间融资打造一个安全港。(记者 陈东升 实习生 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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