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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在培训期间受伤获赔4万 公司未尽安保义务

2012年07月17日 07:53 来源:四川在线 参与互动(0)

  还未正式入职,却在培训期间不慎跌伤,这让梁女士把“准雇主”告上了法庭。昨日记者获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定梁女士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公司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支付梁女士赔偿金4万余元。

  培训期间却不慎跌伤公司拒绝赔偿

  2009年10月,梁女士到成都一家公司参加从业人员资格证考试培训。没过几天,梁女士到公司的会议室参加业务学习不幸被椅子绊倒跌伤。经诊断,梁女士为左股骨颈骨折,伤情属9级伤残。

  “会议室小,学习人员又多,里面桌椅摆放凌乱!”梁女士认为自己是该公司雇员,又是在培训中摔伤的,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她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梁女士这一说法,公司却不认同,“双方只建立了拟代理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公司负责人表示,梁女士不能算是公司雇员。“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判案依据:未尽“安保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对培训人员进行考勤、授课、业务指导,是基于相关行业规定履行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职责,而非雇主对雇员的指示、监督和管理,梁女士与该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梁女士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未尽注意义务,以致被座椅绊倒受伤,自己有责任。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遂判决该公司支付梁女士赔偿金4万余元。

  该案承办法官称,虽然梁女士不是公司雇员,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醒,“安保义务”是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往往与餐饮等行业相关,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公众因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都可依法维权。(天府早报 蔺静)

【编辑:姚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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