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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称网络立法是现实所需亦是社会共识

2012年12月31日 07:32 来源:人民日报 参与互动(0)

  原标题:网络立法 现实所需——访民建福建省莆田市委副主委许金和

  记者:如何看待网络立法?

  许金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遭到不当采集、恶意使用的现象日益严重。一些不法分子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出卖给商业机构,危害百姓人身财产安全,引发诸多社会经济问题。比如,据我了解,某市仅在2010年初就曾发生400多个小区数百万业主信息被公开售卖的案件。

  网络信息保护立法在诸多地方已有实践。2011年9月23日通过的《江苏省信息化条例》,明确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买卖信息最高罚款50万元。同年,深圳市律师协会将《关于深圳市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调研报告》提交给深圳市人大法工委,结论是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必要的。

  可见,启动网络信息保护立法,既是现实所需,也是社会共识。

  记者:据您了解,关于网络信息保护,其他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哪些措施?

  许金和:到目前为止,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依靠法律形式规范个人信息的管理与使用。1997年,美国公布《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强调个人信息搜集者应告知消费者搜集了他们什么信息以及如何使用。1998年,美国商务部又发表了《有效保护隐私权的自律规范》,进一步要求网站从业者必须制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自律规约。1997年,德国下议院通过《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该法的第二部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对网络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个人及隐私信息的侵害状况进行了世界上最严格的规定,任何人、任何公司都不能擅自对网民个人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同时,法国1978年出台的《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英国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也都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必须征得有关个人的同意,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

  记者:网络信息保护立法,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许金和:网络信息保护立法,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应明确个人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登记和更新程序等;应有保密和保护义务,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毁损或其他安全事故。二是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比如,信息主体依法登记、注册个人信息,依法参与网络活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同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其所掌握的关于本人的个人信息。三是法律责任。比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者 张 洋)

【编辑: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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