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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盗窃与诈骗构罪数额标准不能差别对待

2013年01月21日 09:43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盗窃和诈骗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发案率最高的两类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两个罪名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导致两罪的构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格条件出现重大差别。根据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分别为:500元至2000元为数额较大,5000元至2万元为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1年3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分别为:3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司法实践中,骗、盗交织的案件越来越多,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成为一个难题,而司法解释关于数额标准的差别对待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这种差别对待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侵害财产法益的犯罪,且行为方式都是使用相对平和的手段,其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两罪的主要差别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取财,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财。就被害人而言,在损失的财物数额相等的情况下,诈骗行为比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更大,因为诈骗行为在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还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且对社会诚信也造成伤害。

  其次,盗窃罪和诈骗罪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违反立法宗旨。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和第266条诈骗罪,其法定刑设置完全相同: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惩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设置是以罪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为基本标准的,换言之,法定刑设置是与该罪名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既然两罪法定刑设置相同,就说明两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上是同等对待的。从国外立法看,盗窃罪和诈骗罪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无构罪数额标准的差异,如日本刑法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处十年以下惩役,二者成立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无差别。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普通盗窃罪和普通诈骗罪主刑设置相同,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同时还给诈骗罪设了更重的罚金刑,盗窃罪的罚金刑为500元以下,而诈骗罪为1000元以下,反映出台湾地区刑法立法认为诈骗罪危害性反而略高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对两罪给予差别待遇,这违反立法宗旨。

  再次,盗窃罪和诈骗罪数额标准区别对待会导致处罚不公。司法实践中,骗盗交织的行为越来越多,尽管刑法理论预设了一些区别标准,但是从被告人角度而言,有些行为既有骗的成分也有盗的成分,不同定罪,因数额不同所承担的刑罚处罚却差别巨大。如行为人采用骗、盗结合手段取得被害人5000元,如果定盗窃罪则可能是数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如果定诈骗罪则仅构成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同时,司法实践中对骗盗交织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争议较大,不同定性带来不同的量刑,将直接导致相似行为不同量刑的不公现象。

  最后,诈骗犯罪越来越多,获利数额越来越大不能成为差别对待的理由。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提高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其基本的理由是“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为3000元”。这里的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主要表现为发案率高,以及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动辄上万甚至上十万、百万。但这恰恰反映了诈骗罪的刑罚预防效果不佳,刑罚必定性效果彰显不力。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盗窃犯罪的形势,盗窃犯罪数额也越来越高。忽略两罪的同质性而片面提高其中之一的门槛,违背刑法体系的协调性,也违反刑法的公正性。

  (作者 李勇 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

【编辑: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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