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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细节:两当事人均强奸未遂

2013年06月21日 09:31 来源:人民网 参与互动(0)

  记者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6月20日,倍受社会关注的原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原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冯小松犯强奸罪两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级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当庭公开宣判。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在鹏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被告人冯小松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

  上午8:30陈在鹏案开庭,下午13:30,冯小松案开庭。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有关证据也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中,法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宣判等环节进行。合议庭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引导控辩双方对犯罪定性及量刑情节充分展开辩论,并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法庭还依职权依法传唤了侦查阶段为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的医生以及有关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整个庭审程序合法,既充分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注重让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两案于下午18:30先后进行公开宣判。

  法庭审理查明,5月8日,陈在鹏在与被害人李某某、肖某同宿时,以金钱引诱2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因2人的拒绝和反抗而未得逞。

  冯小松在与被害人吴某某、以及吴的同学符某某同宿时,对吴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因吴某某的反抗和符某某的阻挠而未得逞。

  另查明,同年2月6日,被告人冯小松将吴某某和其同学(不满十四周岁)带至万宁市某宾馆开房同宿。冯小松趁其同学入睡后,企图奸淫吴某某,因遭到吴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在鹏明知二被害人是幼女而采取利诱等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陈在鹏身为人民教师,本应为人师表,但其丧失职业道德,违背社会公德,在整个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且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陈在鹏的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在鹏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亦应从重处罚。陈在鹏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陈在鹏的辩护人所称陈在鹏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只构成猥亵儿童罪,且不属情节恶劣以及陈在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不成立。但陈在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小松明知被害人吴某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学生,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冯小松在与被害人吴某某交往时,意图寻找机会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两次与未成年幼女开房同宿,且同宿时均是在被害人吴某某有同学在场的情况下,对吴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给被害人吴某某及在场同学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冯小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亦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两次均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小松的辩护人所称冯小松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只构成猥亵儿童罪,且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但冯小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两被告人的所有量刑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在鹏表示要考虑后决定是否上诉,冯小松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记者 毛雷)

【编辑: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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