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出租屋内被侵害致死 家属获赔22万余元
女儿包某敏的被侵害致死,让包某球和程某连夫妇不得已走上了索赔的道路。由于侵害者为精神病患者,而事件又发生在出租屋内,侵害者的父母以及出租屋的所有者都成了索赔的对象。
该案经中山市法院系统一审、二审,近日终于有了结果,包某球、程某连将获得近22.5万元的赔偿款,出租屋的出租方将承担上述款项的30%。
案发:出租屋内被侵害致死
谁都没有想到,2011年6月10日傍晚的一场意外,竟然夺走了21岁的包某敏的生命。
当日,包某敏要上夜班,吃完晚饭后她独自一人回到了自己位于小榄镇的出租屋内休息。晚上6时左右,她准备出门去工厂上班,但就在她快要走出房门时,同住一幢出租屋的卢健凯顺势溜进包某敏的房内,将门反锁并对她实施暴力侵害。
包某敏遂打电话向她的老板周某平求救,周迅速赶到现场并报警,但民警赶到现场时,包某敏已经倒在了卫生间的地上。随后包某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卢健凯有精神病史,事发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委托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他进行了法医精神鉴定。
根据鉴定报告,卢健凯被认定为精神病患者,且在案发时及目前都处于发病期。
索赔:出租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前,卢健凯的父母卢某容和覃某珍以及他的弟弟卢某颖等四人一起在该幢出租屋租住了一个单元。事发时,卢健凯的父亲卢某容也赶到了现场,但是未能阻止悲剧的发生。
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卢某容和覃某珍拿出了13000元作处理后事开支。之后,两人迅速搬出了该出租屋、更换了手机号码,也不愿再对包某敏丧葬事宜以及赔偿进行协商。
包某球和程某连随即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容和覃某珍赔偿损失合计近27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此外,包某球还认为,该幢出租屋的出租方梁某明,对承租人负有核查并保证出租屋的住客安全的义务,因此,梁某明对女儿包某敏的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出租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该案在一审时,梁某明提出应追加转租人徐某龙为共同被告,且应由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明在法庭上指出,早在2010年9月,他已经将涉案整栋出租屋全部出租给了徐某龙作商业、分租使用,并由他负责所有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督,而徐某龙又将部分出租给了伟俊发手袋厂的老板周某平作为员工宿舍。因此,梁某明认为徐某龙才是出租楼房的安全义务保障人,而且根据他与徐某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法律责任由徐某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案发过程予以了认定。法院认为,此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由于卢健凯是精神病患者,且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而卢某容和覃某珍作为他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对包某敏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而梁某明和徐某龙分别作为出租房和管理者,应对出租屋的住客负有基本的安全监管义务,由于他们两人的疏忽,放任卢某容夫妇带着有精神病的儿子在出租屋居住并自由出入,间接导致了案发,因此,两人负有次要责任。法院遂一审判定,卢某容夫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梁某明、徐某龙则承担30%。
对于包某球夫妇的损失认定,经法院核准,合计共22万多元。因此,卢某容夫妇赔偿15万多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尚欠14万多元。梁某明、徐某龙则负担67478.9元。
出租方上诉:
无法得知租客有精神病
一审判决后,梁某明不服,随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梁首先指出,该案已过上诉时效,法院应驳回包某球夫妇的上诉请求。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但包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已过一年,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其次,梁还认为,他并未造成包某敏的死亡,无须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出租人即使给予相应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及时预测和阻止案件的发生。此外,卢健凯是否是精神病患者,在其父母并未告知的情况下,出租方根本无法得知。最后,梁还认为,他仅仅与徐某龙有租赁关系,与包某敏及其家人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他不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随后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梁某明的诉讼请求。中院指出,首先由于卢健凯是在2011年8月8日被认定为精神病患者,包某球、程某连最早也只能从当日起才确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包某球夫妇在2012年6月13日起诉,明显未过诉讼时效。其次,虽然梁某明与徐某龙有合同约定,徐某龙对于出租屋内出现的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该约定仅为两人的内部约定,梁某明作为案发出租屋的所有人的确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而且,中院认为,原审法庭认定梁某明、徐某龙承担30%的责任也并无不妥。
最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