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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额征收超生社会抚养费的合法性考量

2013年10月16日 13:04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日前,福建省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出台《漳州市依法加大名人富人超生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目的是让名人富人超生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产生良好社会效应,有效遏制违法生育行为。

  社会抚养费在本质上是确保实现计划生育目标的手段,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所赋课的义务违反罚款,用以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给予补偿,亦是对其他人的一种警示,体现了一种间接实现生育抑制的价值导向。所谓加大名人富人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的问题并不是个新问题,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广受关注已久。对名人富人征收高额社会抚养费是否合法、合理?要实现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目的,除了征收社会抚养费还应当建立和完善哪些配套保障机制?我们要用法治视角审视加大征收社会抚养费力度的一系列问题。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平等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于是,从保障手段实效性的角度对实际收入水平进行考量,其结果就是收入高的应当缴纳较高额的社会抚养费。这没有违反平等原则,而且是合理差别的体现,也是确保计划生育实效性所必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主体)规定的具体征收标准,应当是对名人富人征收高额的社会抚养费,也就不存在违法之嫌,而且唯此才是对上位法的贯彻落实,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如果“具体征收标准”是由漳州市甚至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所制定,那么,对其评价则因其所规定“加大”的标准不同而不同:如果其所谓“加大”实际上只不过是“夸大”,是对上位法规定的照抄、挪用或者具体化,在实体内容上并未有所超越,那么,除追究其立法技术上不足的责任外,这里也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如果其所谓“加大”在实体内容上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其是否合理姑且不论,在标准制定主体上则构成了明显违法。

  简言之,省、自治区、直辖市才有权规定对名人富人超生征收高额社会抚养费,只要与被征收人的收入实情相符,便不存在违法嫌疑;而市县级政府对名人富人超生征收高额社会抚养费,若脱离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比例,那么,虽在确保间接抑制超生现象方面或许具有较强的实效性,但也难免违法的嫌疑。漳州市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没有权力独自创设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只能在上位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的倍数,作出具体事实认定和标准适用。(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杨建顺)

【编辑: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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