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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山“杀妻案”时隔13年再开庭

2013年10月30日 11:42 来源:广州日报 参与互动(0)

  辩护律师指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 继续作无罪辩护  

  2000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小榄镇西区五村村民梁某某在一鱼塘边见一浮出水面的自行车轮胎,于是其跳下鱼塘去捞车,结果发现自行车上绑着一具女尸。梁某某随即报案。

  警方捞起女尸,发现一个“小榄镇东明制衣厂范某英”的工牌。经当时警方调查了解,范某英2000年4月14日下班后,与一个自称她“丈夫”的人外出,便再没有回来。于是,范某英的丈夫杨某昌进入警方视线。但直到11年后的2011年12月15日下午,杨某昌才在他工作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一个工厂内被警方抓获归案。随后杨某昌因故意杀人罪受到了检方的起诉。

  2012年9月2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上,杨某昌不但否认指控,甚至对死者是否他的妻子范某英也并不确认。同年12月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杨某昌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杨某昌不服,选择上诉。

  昨日上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度开庭。杨某昌仍然坚称自己没有杀人,其辩护律师亦再次为其作出无罪辩护。在最后陈述阶段,杨某昌表示:“我不想对自己没有犯过的错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认定:

  杨某昌推妻入水中致溺亡

  法庭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昌与被害人范某英在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1999年年底,杨某昌与范某英一起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务工。其间范某英有外遇,遂与杨某昌发生感情纠葛,两人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来,范某英选择离开杨某昌,来到小榄镇务工,并与张某雄同居。

  2000年3月的一天,杨某昌曾到小榄镇找到范某英,发现妻子跟别人同居后,杨某昌将她带回了番禺。当晚,范某英担心杨某昌对她和张某雄不利,趁机逃离,连夜返回小榄镇,并与张某雄搬离原来的住处。

  2000年4月14日下午,杨某昌骑自行车再次到小榄镇寻找范某英。当天下午6时许,杨某昌在小榄镇东明制衣厂门口找到在该厂务工的范某英,随后和她一起来到小榄镇西区五村水基尾一鱼塘旁。两人发生争吵后,杨某昌遂用钢丝绳紧勒并捆住范某英的颈部,连车一并将被害人范某英推进鱼塘中,致范某英溺水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范某英系溺水窒息死亡,颈部勒痕为生前留下。

  根据当时法医的尸检报告,死者气管支气管内见米粒、肉渣等物;右手中指指甲折断,分析系生前暴力作用所致。检验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分析其已死亡3~4日,根据胃内米粒的硬度,分析其为饭后2小时左右死亡。

  作案后,杨某昌潜逃至佛山、广州等藏匿。直到2011年12月15日,杨某昌在佛山市三区乐平镇一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核心罪证是一句CALL机留言

  由于杨某昌拒绝指控,一审开庭期间,杨某昌及其两位辩护人和公诉人之间发生了激烈交锋。公诉人坚称杨某昌故意杀人案“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昌一方则认为证据不足,应无罪释放。

  但在去年12月作出的一审判决还是认定了杨某昌故意杀人罪成立。根据一审判决书,杨某昌确有杀人动机。他自己曾供认妻子与人通奸,所以要杀她;多名证人证言指出,案发前夫妻二人婚姻关系恶化;证人邓某也证实杨某昌曾说过,不是范某英死,就是他自杀。

  而另一份更为关键的证据则是杨某昌的哥哥的证言。2000年春节前后,他弟弟杨某昌从范某英的包内翻到医院打胎的记录,杨某昌十分恼火,此后范某英离开了他。到2000年4月15日上午,杨某昌在call机上留言说:“哥,我犯命案了,我杀了范某英。”他告诉哥哥,是用链子箍了颈部,但是后来见到有人过来,就把她推进了鱼塘。

  而证人汤某民称,听工友说杨某昌常和老婆吵架,还在自己身上乱刺。

  一审判决:15年有期徒刑

  由于本案案发久远,而指控犯罪的作案工具自行车及钢丝绳未妥善保管,如今也已经丢失。但一审判决,根据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固定在卷以及证人证言,认定从现场水塘打捞上来的自行车就是被告人杨某昌的车。同时,根据范某英父亲明确指认一张从现场拍摄的尸体照片就是他女儿的遗体照片,以及打捞尸体时发现有死者的工牌,确定了死者身份为范某英。虽然,一审辩护时,辩护人提出证人年龄大、可能影响其辨别力,法庭认为此质疑并无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大量证据表明,范某英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履行忠贞义务,给杨某昌带来巨大的痛苦,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责任。另外,杨某昌是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杨某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杨某昌上诉。

  再审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

  昨日,本案再度开庭,杨某昌的两位辩护人再次对本案的判决提出了多点质疑。律师冯万明在辩护中指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就是范某英。公诉机关确认死者身份的证据是范某英亲友对已高度腐烂的尸体及照片辨认,这些人与杨有利害关系,其辨认不具客观性,而且现场发现死者衣着与证人黄某证实的范某英离开小榄镇东明制衣厂之前的衣着不一致,且本案没有DNA鉴定结论等客观证印。

  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发现场的自行车为杨某昌所有;杨某昌否认案发现场的自行车为他所有,亦有证人证实杨某昌所有的自行车与案发现场所发现的自行车的颜色、规格并不相符。另外,证人陈某、韦某作为离案发现场最近的租住户,没有听到任何的打斗、吵闹声音,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右手中指指甲折断,右手可见抵抗伤,这两组证据互相矛盾,与生活常理不符。无法证实是杨某昌对范某英实施了勒颈、捆绑及推入水中的行为。最后,杨某昌并无作案时间。

  本案将择日宣判。(记者 胡迪)

【编辑:白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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