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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诱供比刑讯逼供更可能造成错案

2014年02月11日 11:10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人们普遍认为刑讯逼供是错案的根本原因,但事实是,刑讯逼供必须配合诱供才能构成错案的原因。司法人员应当认识到:诱供比刑讯逼供更可能制造错案。

  比刑讯逼供更可能造成错案的因素是诱供

  对此命题有三个论证: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宗旨在于,审查“供述是如何获得的,而不在于它是否真实”。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立场,它基于对强迫讯问所取口供的不信任,干脆釜底抽薪,以禁止逼迫性讯问而维护自白任意性。这只有严格法治主义国家才能做到。但是,我国的错案批判出现了严重的理论谬误:人们普遍认为刑讯逼供是错案的根本原因,但事实是,司法人员似乎既不关注“供述是如何获得的”,也不在乎“它是否真实”。司法行为屡屡出错的特点是:(1)拒绝形式主义的非法证据排除,基本立场是不排除非法证据;(2)形式主义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实质主义的重视,法官对供述真实性的审查并不严格。他们只能发现显著错误,对于真假有疑的供述倾向于有罪推定。普遍放纵诱供是其典型司法特征。对非法证据审查不严格,对口供的实质性审查更不严格,这是理性底线的丧失。

  第二,规律性的发现。(1)所有错案都有刑讯逼供;(2)所有逼供都以诱供为核心内容;(3)所有错案都存在虚假供述;(4)法院都回避“诱供调查”,法官对讯问上的逻辑作弊不闻不问,从而放弃了禁止诱供的责任;(5)有相当多的司法机关沦落到维护诱供,生怕被告人翻供;(6)几乎没有作出过“存在诱供,供述不能采纳”的决定,发回重审案件几乎都没有提及诱供是非法的。

  第三,刑事诉讼法在渐进演变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始终没有禁止“以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供述”,直至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引诱、欺骗”仍然没有列为非法证据的典型方式(参见刑诉法第54条)。这种法律现象表明,我国的司法理论没有意识到“逼供十诱供”是司法犯错的主要模式。我们缺乏一套认知诱供和禁止诱供的规则和方法。

  诱供没有成为司法的禁止行为,与刑事证据理论的困惑有关。人们普遍误解了“禁止欺骗”的原理,不少人认为禁止欺骗是不可能的,因此他们怀疑“禁止欺骗”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伦理要求,对于实质结果并非实用。有人举例说,讯问人员将某一“类似物品”呈于可窥见的地方,犯罪嫌疑人以为警方已经起获赃物,他便招认犯罪,是被欺骗了——这种方法伦理上不正当吗?不,它正当,而且它也不是法律禁止的欺骗。

  但是,杜培武被强令指认所谓现场地点,张高平、张辉抄写侦查方设计的供词,这仅仅是伦理问题吗?不,实质方面是,它们破坏了供述的真实性。司法“禁止欺骗”的主要意旨就在于实用性,而非纯粹伦理性。

  任何诱问都是欺骗性的,但法律禁止的“欺骗”所具有的特征是:歪曲法律、虚构事实。根据这两个特征是否存在,可以区别:有的诱问允许,有的诱问不被允许,诱供属于被禁止的那一类诱问。诱供的实质是通过欺骗行为诱导或误导被问人作出讯问者期待的供述,但由于无法获得最终的验证,讯问者自己也无法确信供述是否真实。诱供的作弊性,并不在于诱,而在于诱而产生无知之幕。

  诱供的欺骗性以三种形式呈现

  诱供产生无知之幕,欺骗性以三种形式呈现:

  诱供是讯问者的自我理性欺骗,他们以“承认十故事陈述=验证”为证据公式。例如,在杜培武案中,警察诱导:“告诉你,你不可能在昆明作案,你就是在你们单位附近作案才对。”杜培武问:“为什么说是在单位附近?”警察说:“你在单位附近才来得及嘛。”这种赤裸裸的自欺通常还使侦查方自认为获取的信息为真实信息。

  诱供的根本目的在于欺骗法庭。随着自欺的完成,侦查方即希望借真实性原则欺骗法庭采纳诱供。自欺变欺人的过程表明他们并非真不知道供述是否可信,实质是良知堕落、功利蒙心。

  诱供可以对一部分被讯问人产生欺骗性暗示——即逼供诱供转化为供述人的自我欺骗。美国学者提出了“自愿型虚假供述”、“压迫——依从型虚假供述”和“压迫——内化型虚假供述”的粗略心理划分。我们可以想象“刑讯逼供——诱供”模式所产生的依从、内化及欺骗性暗示也很强烈。但大多数被讯问者心里明白自己的话是真是假,最终可能导致翻供。

  以知密讯问防诱供

  诱供,不是单纯从道德上可以纠正的问题。

  供述真实性的逻辑是:如果某一信息只能由事实亲历者获知,那么排除其他信息来源之后,该信息为被讯问者的供述所反映,那么它就具有知密性。知密性是验证真实性的基本标准。例如,如果杜培武没有被诱供,他却能独立陈述两个被害人被开枪射击的部位、尸体所在环境状况,这就有知密性,想翻供都难啊。虚假供述与事实巧合也是可能的,但是,知密陈述的量和深刻度可以降低错误信任的可能性。真实性的验证规律是:供述的知密度越高,供述越可信。

  更多时候,细节决定质量。细节还决定认识论的结局,如果抛却案件唯一细节,意味着再也无法验证供述的真实性。这种赌博式诱供使司法公正受到最严重伤害。

  诱供方法的本质就是对知密讯问的破坏,即方法作弊。我们需要建立知密讯问规则。

  知密讯问需要树立的基本证据观念。陈述优于承认,承认只是心理过程必要条件,陈述才是证据获取的必要途径。以获取陈述为目的的讯问,旨在创造验证陈述真假的逻辑条件。陈述是故事性的,因而也是有逻辑性的,内在逻辑在于自我圆满,外在逻辑在于独立验证。刑事错案的特征就是刑讯逼供仅仅获得了承认,而陈述是无法验证的,最终可能造成翻供。

  知密讯问要求主要故事应当由供述者独立叙述,验证性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保密是验证的关键,只有保密的独立事实为供述者陈述,才能保证逻辑验证的必要条件。保密情况下的知密,也就是所谓“以上交代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此案为高度保密案件,具体案情外界无法知悉”的情形,是可以验证陈述是否真实的。

  保密的原则是,某种事情具有验证性,则该种事情就需要保密。哪怕是现场的一枚别针,女人私处的一块疤痕,电视节目的一条字幕,只要对言词有验证意义,它就应当被保守。

  适度扰密。此法有助于检验陈述的知密质量。所谓扰密,就是在讯问中加入虚假信息,测试供述者是否能够辨别真假。这种方法对于各种虚假陈述都有意义,因为真实的知密陈述不应当是片段的,知密内容不应当缺失逻辑联系,尤其是一些关键信息,不应当为供述者不知或者错述。

  有节制的抛密。这是可以允许的诱问方法。所谓抛密,就是明示或者暗示某些真实事情,以促使供述者说出其他的秘密。这种方法与诱供有何区别呢?实质的区别在于逻辑观念和逻辑方法不同。抛密引供的原则是,必须保留用来验证供述的知密信息。也就是说,抛密和守秘是配套的,抛密部分意在引供,守秘部分意在验供。而诱供的心理则很复杂,但基本倾向是追求承认,最终诱供所得陈述带有自欺性。

  知密讯问与口供任意规则不矛盾。知密讯问与诱供的目的不一样。逼出来的供述真假难辨,逼迫性诱问虽然也可能成功,但是它具有较高概率的作弊性;而知密讯问更依赖陈述的自愿,只有自愿陈述才能更好地验证真实,也只有尊重自愿,才能更好地防止验证上的作弊。故而,知密讯问的事前准备与最后审查,就是自愿性审查,进而是知密的独立性审查。

  为了更有效地防止错案,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应当将禁止“引诱、欺骗”明示为非法证据的特征,诱供属于引诱、欺骗方法,破坏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证据力;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应当制定诱供审查规则,列示典型类型,凡符合列示情形的,就应当做形式排除;侦查机关应当建立知密讯问规则,主动预防逻辑作弊。在近期,我们还必须特别重视供述的真实性审查,甚至甚于重视供述的合法性审查。

  (张成敏 作者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副会长)

【编辑: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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