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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利益保护与维护教育管理的平衡

2014年09月04日 16: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举证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汪某为江苏省南京市某学校在读五年级学生,周某之子事发时亦系该校三年级学生。该学校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10时59分至12时16分的操场视频显示:第一次显示汪某在操场上活动;11时35分34秒,几个学生做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摔倒自行爬起;11时41分,几个学生玩游戏时再次摔倒,有五六个学生围观并有互相推搡行为;11时42分28秒,汪某亦走近前去看热闹,后步行至视频可见范围外;约11时42分37秒时,汪某用左手捂着右胳膊肘从上述学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视频可见范围内;此后,汪某一直捂着右胳膊肘继续在操场上来回走动;11时45分,汪某先是捂着右胳膊后垂耷着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时15分,汪某的父母在接到该学校的电话后来到学校。汪某之父要求该学校派员陪同就医,校方未予同意,让其自行就医。汪某父母遂自行送汪某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21678.41元。

  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98.41元;被告某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某在校期间受伤,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包括周某之子在内的4个学生所致,故对原告汪某主张的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遂判决某学校赔偿汪某共计18968.90元,驳回汪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也作出规定。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可免责。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方需要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1.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之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致人损害,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具有过错,因为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监护之责,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担教育、管理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被监护人本人受到的伤害。

  本案汪某午休时间在学校操场玩耍,虽然不处于正常的教学时间,学校此时依然对其负有管理之责,学校应安排护导老师对操场的秩序进行适度的维护,以减低因学生哄闹、推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但从该学校提供的校园监控中看不到任何护导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故应认定明光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之责。

  2.学校的教育、管理之责并不是绝对不可减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人的责任基于过错而产生,即他们未尽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教育和管束。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则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一般而言,认定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之责,应当采用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即要求学校像一个谨慎的、合理的人那样,积极履行其教育、管理义务,尽可能地防止损害发生,才表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之责,从而应当被减轻责任。本案中,虽然二审中该学校提供了加盖印章的作息时间表、校规,用于证明事发前该校已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但并不能因为学校进行过安全管理教育就免除了其在午休时的护导责任。法院综合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学校未尽管理义务的过错程度,判决学校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

  3.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与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维护的平衡

  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时间是在校园中度过,在校期间,正常体育活动的开展为锻炼学生强健体格所必须,课间玩耍嬉闹亦是孩子们不可或缺的活动,如果过分苛重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则会使得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同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对在校学生的行为疏于管束、放任自流亦会大大加剧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概率,亦不利于学校自身的管理发展需要。司法裁判应发挥其社会指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校园正常教学活动开展之间寻得平衡,通过司法判决去规制教育机构更加谨慎、积极地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案号:(2013)栖迈民初字第15号,(2013)宁少民终字第4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 琼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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