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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人大常委会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2014年09月26日 11:19 来源:湖北日报 参与互动(0)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百六十九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组负责人”。

  二、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修改为“《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三、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并对该条第二款作相应调整。

  四、对《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投工投劳。”

  六、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方可在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三)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司法机关”修改为“侦查机关”。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中的历史文化遗址的绿化工程设计和修复方案审批”,删去“(二)家电维修特约许可”、“(三)公共安全技术工程设计图纸、有关资料审核”、“(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方案审核及竣工验收”。

  八、对《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删去第三十条。

  九、对《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

  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七条中的“烟叶种植必须选用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烟草品种”。

  十一、对《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十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修改为“经县或者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

  十三、对《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和资信登记”、第二项中的“和资信登记”及“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至2年的资信登记”、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至2年的资信登记”。

  十四、对《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批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修改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十五、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六、对《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审批机关和”。

  十七、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出卖或者赠送”修改为“出卖、转让”。

  十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修改为“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十九、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给予妥善安置补偿。”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二十、对《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用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给予妥善安置补偿。”

  二十一、对《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二)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具有《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和”。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撤销《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同时删去该条第一项。

  二十二、对《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必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农民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三)将第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处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时将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二十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省重点保护”和“地、”。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必须向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修改为“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狩猎证”。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市州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子二代(第三代)或其产品,需要出售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具有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资格的单位交售。”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六、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擅自进入重点产材县、乡收购木材”。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对《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十八、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山林权证”修改为“林权证”。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十九、对《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木材运输证。”

  三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大中型湖泊、水库渔业围栏养殖的面积应当控制在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对《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十二、对《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十三、对《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四、对《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各项验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三十六、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十七、对《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评审备案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删去第十条第四项。

  三十八、对《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三十九、对《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款中的“审批前”、第三款中的“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四十、废止《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四十一、废止《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四十二、废止《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四十三、废止《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此外,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地区行署”、“行署”等表述一并删去。立法法以及我省立法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解释的条款一并删去。

  以上相关法规经修改后,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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