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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支付房款开发商求偿违约金 法院判驳:权利逾期

2014年12月10日 16:1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重庆12月10日电 (李泓燕)记者10日从重庆荣昌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李某、袁某延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抗辩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008年10月9日签订合同时付106559元,2008年11月20日前付62160元,交房时(即2009年12月30日)付尾款888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90日内且给付的购房款达总房款50%以上,每日按应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不足50%的每日按迟延付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延期付款90日以上且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按约支付第一笔房款106559元;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第二笔房款62160元,违约706天;于2011年12月25日付尾款8880元,违约725天;按0.3%每天计算违约金为150969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96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被告交付标的房屋等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等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62160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8880元,原告应自当天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民事权利两年的保护时效,原告在庭审中又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具有中止或中断情形,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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