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滚动| 国内| 国际| 军事| 社会| 财经| 产经| 房产| 金融| 证券| 汽车| I T| 能源| 港澳| 台湾| 华人| 侨网| 经纬
English| 图片| 视频| 直播| 娱乐| 体育| 文化| 健康| 生活| 葡萄酒| 微视界| 演出| 专题| 理论| 新媒体| 供稿

统一办案标准要解决三个问题

2015年04月15日 09:30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

  近年来,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其中的法律文书公开应当是重点思考并推进完善的首要工作。因为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制作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直接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的标准,而这种标准是否符合刑事法律的原则、规则、法理,是否稳定且统一,直接关乎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部分犯罪入罪门槛需明晰

  罪与非罪直接关系到公民行为的可预测性,刑法分则中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是明确表述的,但是还存在一个对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即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实际上划定了入罪门槛。在法律文书公开的背景下,如果不同的办案人员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不同的判断,就容易出现司法不公平、标准不统一、司法不规范的争议,所以入罪门槛要尽可能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加以明晰。

  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中最为典型、争议颇多的两个罪名是妨害公务罪和非法拘禁罪。对妨害公务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很多地方以妨害公务行为导致执法者轻微伤的后果来推断行为的暴力威胁程度足以构成犯罪并有处罚的必要。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未造成执法者轻微伤,但妨害公务行为的性质却非常恶劣,那么如何确定入罪标准,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内部往往有较大争议。由于妨害公务刑事案件多为抗拒公安人员执法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没能在处理上“一碗水端平”,当事人及其亲属很可能质疑检察机关司法行为是否客观、公正。对于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入罪的争议点主要在于:普通拘禁行为要达到多长时间方可入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予以立案。按照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当然要比一般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更严重,前者要非法拘禁他人24小时以上才构成犯罪,后者至少也要达到这么长时间才应入罪。但在不少案件中,将非法拘禁他人相对较长时间但不到24小时的行为也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有待商榷,对非法拘禁行为应尽快明确入罪标准。

  合理控制(自由)裁量权

  在办理审查批捕、起诉案件时,必然涉及(自由)裁量权问题。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官办案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必须给予一定的控制,既要对积极行为进行控制,防止(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也要对消极行为加以控制,防止办案人员因担心承担责任而放弃必要的(自由)裁量处断。

  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首先表现在程序控制上。比如,在审查逮捕阶段,程序控制的核心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在这一阶段,调查核实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在实际操作阶段并不简单。除了审查时间不足和调查手段匮乏以外,由于证据链条往往尚未牢固,排除一份非法证据极可能导致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无法实现,进而只能作出不捕决定。但是,审查逮捕阶段又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关键环节。检察官在运用裁量权判断是否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时,容易出现偏差。实践中,有一种不当的裁量倾向是,基于打击犯罪的压力,放过非法证据或疑似非法证据,不进行证据复核,即采信该证据。另一种不当的裁量倾向是,将可以补正的瑕疵证据当成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在起诉阶段,有的办案人员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给自己更为充裕的办案时间。这种裁量权的运用如果不依法加以控制,相关文书公开后,必然影响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和公信力。

  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还表现在实体控制上。这个层面存在的共性问题是犯罪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自身情节。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更为关注与自己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决定,所以会通过公开的法律文书横向比较不同案件中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自身情节对实体决定的影响。因此,确有必要对上述两类情节对实体决定的影响效力进行规范和控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诈骗案件符合几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就是对常见的犯罪情节是否起诉的影响进行指导和控制。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也应当比照适用,而司法解释的这种模式也应当进一步推广,作为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决定时控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

  非法定形式的证据要有统一采信规则

  统一证据标准,主要的争议是个体证据的采信。对于个体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走的是证据表现形式法定化的路线,即规定证据的法定种类。但实践中的情形是,非法定种类的证据依然在使用,比如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这些说明材料往往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甚至加盖公章,侦查人员则签署自己的姓名。这类说明材料的内容往往五花八门,对这些情况说明如何采用目前也没有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仍使用并认可这类说明材料。然而,在庭审阶段,律师经常对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一方面,情况说明的证据形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另一方面,被大量采信却没有统一的采信规则,这种矛盾在法律文书公开后会进一步凸显。因此,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对非法定形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亟待统一规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吴涛】

>法治新闻精选: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