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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协商人工授精产子享婚生子女继承权

2015年04月24日 08:21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本报记者李娜文/图

  今天(23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8个指导性案例。其中,婚姻家庭1个、知识产权5个、涉外民商事两个。

  与以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同,这些案例是最高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9条规定,清理编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仍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后,经最高法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

  “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前,通过公报刊发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工作的重要载体形式。”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有关规定对公报案例进行清理编纂,将仍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提升为指导性案例,对于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加强法治宣传都具有重要意义。

  网页强弹广告为不正当竞争

  本批发布的8个指导性案例中,知识产权案例最多,有5个,其中3起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另外两起都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旨在明确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等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这有利于依法制止常见多发的网页上强行弹出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惩治损人利己、违背诚信和商业公德的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公司诉鄄城鲁锦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旨在明确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从而统一商品通用名称的裁判标准,明确划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用名称正当使用的界限。

  指导案例47号——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旨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的内涵及认定标准,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概念和范围。该案例还明确了对他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旨在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边界。该案例通过进一步明确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鼓励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技术创新。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旨在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案例合理界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转移,有利于明确侵权对比标准,保护著作人权的合法权益。

  保护人工授精出生子女权益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2004年1月原告李某和丈夫郭某顺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郭某顺被查出癌症,遂反悔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2004年5月,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并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居住的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后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李某认为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但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也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该案例旨在明确该子女出生后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以及在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遗嘱效力等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有利于依法保护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以及妇女的合法权益,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

  打折机票不退票效力不对外

  8个指导案例中,两个涉外民商事案例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方面问题。

  指导案例51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切险”条款所规定的“外来原因”应如何理解问题,界定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该案例有利于规范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指导案例52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航空旅客运输中,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航段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个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该案例明确,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另外,该案例还明确,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该案例有利于规范航空公司的服务行为,引导旅客依法理性维权,维护民航秩序,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编辑:叶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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