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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土地股份制不改变农村土地公有制性质

2013年10月21日 09:27 来源:南方日报 参与互动(0)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我国改革开放与经济社会建设的全局性、根本性问题。我国改革的难点在农村,而农村改革的核心是土地改革。长期模糊的土地产权和混乱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秩序形成“土地剪刀差”,快速的城镇化进程不断拉大剪刀差,使农村和农民成为新“圈地运动”的牺牲者或奉献者。城镇化每前进一步,农村和城市的利益矛盾就加深一层。习近平总书记今年7月考察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时指出要加快农村土地改革,“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既保障基本农田和粮食安全,又通过合乎规范的流转增加农民收入”上进行有益探索。

  农村土地改革的核心任务是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新时期的实现形式

  我国目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实现形式适合改革之初的生存阶段,急于摆脱吃饭问题的农民更加关注与土地产出密切相关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权,不太关注与土地流转紧密相关的土地所有权。而在改革开放30多年之后,我国农村已经进入发展阶段,土地开始作为一种经济资源进行大范围的市场配置,已经解决了吃饭问题,逐渐富裕起来的农民开始进行就业、居住的再选择以及土地的再投资,于是更加关注土地流转和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属。这时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产权模糊的弊端就凸显出来。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中,集体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法人代表,并行使土地经营和流转中的所有者权益,而作为真正的产权主体的农民却无法行使所有者权益,这导致集体与农民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颠倒,作为土地产权主体的农民成为代理人,而作为农民集合的集体却成为委托人。这种虚置的农村土地产权和扭曲的委托—代理关系无法体现产权主体的真实权益要求,降低了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效率,并进一步沦为城镇化过程中利益集团篡夺农民土地权益的“制度保障”。

  股份制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重要实现形式

  探寻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要求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从经营体制层面推进到产权治理层面,尽快构建起土地产权主体明确、土地治理权责清晰、土地职能村民分开、土地流转体系健全的现代土地制度。其中的核心是要克服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中存在的产权模糊和治理结构扭曲的根本性缺陷,从法律上明确农民作为土地最终产权主体的权利和地位以及农民作为委托人、集体作为代理人的新型治理关系。农村土地股份制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更细化、更规范的确权,把土地量化为股权分给农户,使农民真正成为土地的所有者,而把土地的经营委托给集体组织进行代理,集体组织的代表人可以内聘,也可以外聘,从而理顺农村土地的委托—代理关系。集体组织可以把土地以租赁形式返还给内部农户进行经营,也可以引进外部租赁者进行规模经营,但必须获得法律要求的股东数量的同意。这样农户与集体之间就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集体与租户之间则形成租赁关系。由国家对集体组织经营的土地进行农保地、非农建设用地等使用功能的严格规定,集体组织在国家土地用途规定的范围内灵活经营,农户既享受土地作农用时的收益,也享受土地作非农使用时的级差增值收益。

  土地股份制不改变农村土地的公有制性质

  股份制是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既适合国有经济,也适合集体经济。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公有制,其性质特征是集体所有制内部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在所有权面前完全平等,劳动者结合在一起,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与国有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并不改变国有经济的公有制性质一样,农村土地的股份制改革也不会改变农村土地的集体制性质,而且会以股份的形式进一步强化生产资料的共占属性和农户所有权的平等享用。在国有经济的社会化持股中,公有属性的归属关键看控股权。与之相比,农村土地股份制更接近于企业的员工持股。农户所持有的土地股权可以在集体内部进行自由转让和流通,如果要进行外部转让,则必须得到符合法定股东数量的同意和授权。这种制度设计与集体所有制的公有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邓江年)

  作者系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产业经济研究所所长助理、副研究员

【编辑:白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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