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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宣判

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宣判

2021年01月04日 14:22 来源:中国新闻网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宣判
    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新设法律规范)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浮梁县人民法院 供图

  中新网南昌1月4日电 (记者 李韵涵)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在该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

  被告海蓝公司被判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检测费、鉴定费共计2853665.56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同时判令被告海蓝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群众饮用水。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

  法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非法处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海蓝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新设法律规范)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该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系景德镇市首例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案件宣判后,被告海蓝公司认识到由于自身环境保护观念的淡薄给浮梁的绿水青山造成了巨大损害,给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妨碍,表示真诚悔过道歉、服从判决,不上诉,并全部支付修复性费用及惩罚性赔款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完)

【编辑:李玉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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