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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拾遗不报”不能等同盗窃

2015年02月16日 16:28 来源:新民晚报  参与互动()

  2月6日发表的自由谭《“拾遗不报”等同盗窃?》一文,值得商榷。

  香港此事中的一方持论者和本文作者的论点是:“拾遗不报,实质是一种偷窃罪。”而吕某正是被认做偷窃罪的。照这样的逻辑,拾遗归还不是高尚道德,而仅是悔罪行为,是畏法而已;中国历史上被歌颂的洁身而廉、义不苟取不过是威压下的俘虏,失主应尊敬、感激的也不是他们,而是操柄施威者。

  另一重要错误,是持论者对吕某行为的定名,“拾遗”。在公共场所遗失物资财币,引起“欢欣雀跃”的抢拾,然后四散自归,这在很多情况下不是“拾遗”,而是“哄抢”,与“拾遗”行为远,与抢劫行为近。因为失主可能并未离开、走远,只是力所不能尽顾。有时失主不知遗失,已远离事发地,这时环境之别就有重大的性质区分意义:若是稠人闹市,虽也属“拾遗”,但也有不当(本不属己)占有之过。因为,你不捡走,众人中可能会有“不苟取”的本分人,代为收起保管并寻找失主;闹市中还可能有规矩的公职人员处理现场。而在僻壤荒野、草原、沙漠、江河、滩涂,或暗夜雨中,有廉心自洁的人代保管的希望不大,立即寻找失主的难度也很大,这时应算无过“拾遗”,自用或带回的路上,不应以“罪”目之,只能视情况归向道德不高。

  再细分一下,可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失主在现场或正在寻找,有人捡起拿走,应以“当面抢劫”处,因为这是利用了失主无力尽顾的困境,而不是“拾遗”。第二种,失主正在找,视线顾不到你,你从公共地点取走失物,失主不知你拿走,那么性质是“盗”(而且有贪心占有的意图伴随)。这两种情况,都该用强制力追究责任。第三种,处于闹市中,失主又离开现场,或至少捡拾者见不到失主,这是拾遗,但是不光彩的“拾遗”,应薄惩教育,不过应比“盗”轻,更比“抢劫”轻。第四种,处于荒僻等特殊地域、特殊自然空间时间中,则不应由“刑”与理。即使失主得主都已明确,也应由调解民事的公共机构或公益性机构接手,在“宣德”“敦义”“睦民”的场所气氛中解决。

  总而言之,香港那件事,若失主未远离现场,我以为吕某等人的行为近抢劫,应惩;但不宜以“拾遗”惩,也不要污化“拾遗”。拾遗应区分情况,“报”(告)的时限也很难立法确定得当。“拾遗”尽可能不入刑为宜,需要纠正挽回的,以做工作教育为首先考虑。郑广林

【编辑: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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