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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17) 查看下一页

2016年02月05日 19:49 来源:新华网 参与互动 

  (五)地方党委、政府(共7人)。

  (159)宗国英,天津市委常委、滨海新区区委书记。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不到位,未认真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督促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60)孙文魁,天津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贯彻落实国家港口管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对分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力,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存在的严重失职渎职问题失察,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降级处分。

  (161)何树山,天津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决策部署不到位,组织、指导、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到位,对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存在的失职渎职问题失察,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

  (162)张勇,天津市委委员,滨海新区区委副书记,滨海新区政府党组书记、区长。未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到位,对滨海新区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

  (163)孙涛,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分管规划国土工作。未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到位,对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对分管部门违规审批瑞海公司危险货物堆场改造项目规划许可的问题失察。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

  (164)金东虎,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未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到位,对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撤职处分。

  (165)张铁军,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兼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服务中心)局长(主任)。履行职责不到位,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到位,对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过处分。

  (六)国务院相关部委(共6人)。

  1.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员(1人)。

  (166)王金文,中共党员,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副巡视员。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人员(5人)。

  (167)何建中,交通运输部党组成员、副部长,分管水运、交通公安等工作。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督促检查不到位,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口管理工作和天津港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

  (168)鲁培军,海关总署党组副书记、副署长,分管监管司等。指导督促分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关监管场所规章制度不到位,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对天津海关监管场所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过处分。

  (169)李天碧,中共党员,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局长。督促落实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口管理工作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

  (170)李国平,中共党员,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局长。履行港航公安领导职责不到位,对基层港航公安消防业务指导督促不到位,对天津港公安局及其消防支队队伍建设的管理工作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过处分。

  (171)徐道文,中共党员,海关总署监管司司长。组织实施海关监管场所规章制度不到位,对天津海关监管场所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记过处分。

  (七)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5个)。

  1.事故企业。

  依据《安全生产法》吊销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有关证照①并处罚款②,企业相关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③(天津市人民政府负责)。

  2.中介和技术服务机构。

  (1)中滨海盛安全评价公司。

  依法没收中滨海盛安全评价公司瑞海项目评价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④(天津市人民政府负责);撤销中滨海盛安全评价公司的甲级安全评价资质,依法吊销中滨海盛安全评价公司参与瑞海项目预评价、验收评价有关人员的安全评价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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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②《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④《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五章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格①(安全监管总局负责)。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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