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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存在4大障碍 举证能力缺失致维权难

2014年08月27日 09:24 来源:中国质量报 参与互动(0)

  北京市一中院对审理案件调研后认为

  消费者维权存在4大障碍

  据北京市一中院近日发布的统计数字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该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125件。同比增长75%。其中,食品安全类案件约占15%,其他产品质量案件约占85%。其中,消费者败诉率是40%,败诉原因90%为证据不足;10%为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淡漠。新消法实施前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在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实施前后,数据变化明显: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实施后至今(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1日),关于食品安全类的案件数量为12件,而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全年只13件。

  北京市一中院对该院审理的案件调研后认为,近年来,产品责任纠纷的日益多发。诸如汽车自燃、空调短路、食品过期等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屡见不鲜。伴随新消法的颁布,司法理念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提高了一个空前的高度,但实践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仍面临巨大考验,消费者维权存在4大障碍。

  一是诉讼主体选择障碍。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多重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及仓储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如果消费者是通过商场、展销会、交易市场等场所购买的商品,还可以起诉活动开办者、柜台的所有者。新消法颁布后,网络购物中的网络交易平台也可能成为被告。消费者在起诉的时候因自身法律知识的缺失,往往不能做出起诉最优化的选择,从而导致权利保障不利。

  二是责任形态复杂。产品责任纠纷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不同的责任形态。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产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销售者适用过错原则,在明知有缺陷销售或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消费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消费者请求,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实质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运输、仓储人承担过错责任,而交易场所提供者,主办者,网络平台在不能提供生产、销售者信息的情况下,负有先行赔付责任。而消费者在起诉时,也多因该部分的法律责任形式过于复杂而过多依赖于法院的释明,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三是举证能力缺失。认定产品责任的前提,是确认缺陷产品的存在,需要消费者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搜集、固定能力,而产品责任纠纷的损害后果呈现出复合性的特点,除了对产品本身以及其他的财产损害以外,还可能造成他人的安全、健康等人身损害,结果严重的甚至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对各类损害的原因及后果的认定较为复杂多变。如汽车自燃、家用电器自燃类案件,由于自燃后产品本身已经灭失,很难查找出具体的自燃原因从而认定责任。又如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食品药品造成的损害,需查清缺陷产品本身危害性大小及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而此种认定有时专业的鉴定机构也难以清晰区分认定。

  四是法律适用复杂。产品责任纠纷可能涉及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而且同时受到多部法律规范的调整。包括《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审理中,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获得赔偿数额将呈现明显差异。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计算标准和适用条件,不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针对上述难点,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应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消费者面临的问题:一是以产品责任公益诉讼的破冰为契机,推进社会团体启动公益诉讼,形成消费者群体诉讼权益保障与诉讼能力的聚合力,推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知识,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进行告知和明确,倡导和督促其合法诚信经营。三是加强对法律规范的学习,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标准、立法本意,以及不同法律规范的选择依据。四是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充分正确行使释明权,确定当事人选择正确的诉讼主体和恰当的法律关系,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

  □ 李承运 唐兴华本报记者 曾祥素

【编辑: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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