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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披露几起金融消费纠纷 买理财品要擦亮眼睛

2013年06月28日 16:00 来源:新民晚报 参与互动(0)

  随着金融消费的发展,理财、购买保险越来越成为市民一个重要投资渠道。尤其近期银行闹“钱荒”,理财产品卖得火爆。然而,由于金融消费的专业性强,在实际消费过程中,经常出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求偿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况。虹口区法院今天发布最近审理的一些因金融消费而引发的纠纷值得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有意隐匿高风险产品

  小徐来沪打工多年,为了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他省吃俭用,定期储蓄。2011年的一天,当小徐到某银行柜台存款时,银行职员向他推荐一款三年期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小徐当即表示“基金性质产品一概不买”。银行职员告诉他,这是理财产品,“不是基金,风险很低,年收益率不低于8%”。见小徐心动,银行职员又为小徐作了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结论为稳健型。之后,小徐不但拿出10万元积蓄,还向老乡借了5万元,由银行职员为小徐经办购买了总计15万元该款理财产品,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此业务类型为开放式基金。

  一年后,这款理财产品本金亏损,亏损幅度波动在10%-20%左右。为此,小徐与银行交涉,银行答复只负责销售,要赔偿损失只能找发行理财产品的券商。其间,小徐还从他处获悉,这款理财产品属于高风险产品。遂小徐以侵犯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为由,将银行及其职员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撤销购买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并赔偿损失23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向当事人释明,虽然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存在多种分歧观点,但本案所涉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在银行业务回单中被注明为“开放式基金”。同时,涉案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券商官网上被注明为“高风险”,与小徐的稳健型风险承受能力并不匹配。因此,银行对小徐的金融消费意愿变更和金融消费行为作出均存在明显误导,对理财计划赎回后的本息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小徐在购买理财产品的审慎性和赎回止损的及时性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此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小徐从银行赎回理财计划的本金,并由银行职员赔偿小徐15000元。

  【法官建议】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境内外合规理财产品时,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对其消费行为作适当性引导。消费者也有权要求金融机构认真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给出真实的风险承受能力具体等级,且应当只向消费者推荐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买疾病险却无法理赔

  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来推销保险产品,吴阿姨多次明确告知其患有肾病。业务员却告诉吴阿姨,单投医疗保险不可以,但买理财产品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没关系,并为吴阿姨办理了投保、收取保费等手续,事后也未要求吴阿姨做体检,保险公司便予以承保。

  此后,吴阿姨肾病发,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在身体略有康复后,吴阿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药费,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还发函解除与吴阿姨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此,吴阿姨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均无果,她只得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和附加险)、退还保险费的理赔决定无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公司赔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业务员承认了告知吴阿姨买理财产品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可为她理赔的事实。为此,虹口区法院认定吴阿姨将自己患有肾病的事实明确告知上门推销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业务员隐瞒投保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未如实向保险公司报告,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保险公司承保并收取保费,与吴阿姨之间的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违反诚信义务,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无据。

  最终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将继续履行,并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吴阿姨保险金2万元。

  【法官建议】

  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是必须履行的重要义务,即使带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合同也不能免除此项义务,消费者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不过,许多人之所以轻信保险推销员的误导,是由于自身存在占便宜的心理。目前,保险公司无故拒绝理赔是金融消费者反映较为集中和突出的问题。消费者在实际购买相关产品时,应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清晰约定自身投保的要求。如果是格式合同,可以在格式合同上附加具体条款和内容,以避免将来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消费者有权向其详细询问保险产品的情况、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风险、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并可要求对方对于保险合同涉及的专业知识部分作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做好记录,避免争议发生后无据可查。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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