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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保洁员被提前一个月解聘 状告公司获赔3193元

2013年08月12日 15:31 来源:海南特区报 参与互动(0)

  张美丽女士从2011年4月起到海口某物业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正式开始工作时,张美丽和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至12月。张美丽在该物业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时,由于种种原因被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被解聘的张美丽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女保洁员状告物业公司索赔11043元

  张美丽是海口某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在《劳动合同书》未到期的情况下,被提前一个月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部分工资没有领到。张美丽于2011年12月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6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27元等共计11043元。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作出裁决:物业公司应向张美丽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1966元。

  张美丽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海口龙华区法院提起诉讼。龙华区法院认为,张美丽至2006年已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张美丽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美丽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至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龙华区法院一审判决:要求物业支付张美丽劳务报酬1966元,驳回张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美丽不服龙华区法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美丽上诉中,她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物业公司均应依约定给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张美丽还认为,“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应加付一个月工资的民间通俗说法。物业公司与张美丽的《劳动合同书》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但物业公司提前辞退了张美丽,既然双方约定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解决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纠纷问题,当然就应当参照该法“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加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予以判决,支持张美丽的“代通知金”请求。物业公司应承担此项金额给付义务(违约赔偿义务)。

  物业公司:双方属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辩称,张美丽至2006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物业公司与张美丽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订立的聘用协议。所以,物业公司与张美丽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还称,张美丽自2011年4月被聘用为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后,工作态度消极,责任心较差,多次违反公司及小区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服从保洁班长的管理,并多次遭小区业主,小区服务中心经理及保洁班长多次对张美丽进行帮助教育,但她不服从管理,顶撞上级,在经过多次谈心教育后仍不改正,2011年11月,张美丽不来上班,不请假并关机,连续旷工3天,此后电话联系张美丽,她口头声称自己不干了,但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不是物业公司无故拖欠其的工资,而是张美丽未到公司领取。物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张美丽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张美丽自1992年1月起从未在海口市参加社会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审法院将物业公司与张美丽之间的用人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错误,予以纠正。物业公司与张美丽双方对张美丽在物业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均无异议,故应认定物业公司与张美丽之间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海口中院还认为,物业公司提前一个月解除张美丽的劳动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她,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张美丽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张美丽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判令物业公司向张美丽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劳务报酬1966元,法院对报酬的数额予以维持。由于物业公司与张美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报酬应为劳动报酬,而非劳务报酬。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海口中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物业公司向张美丽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劳动报酬1966元;认定物业公司与张美丽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物业公司向张美丽支付“代通知金”1227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二审判决:物业公司应赔付女保洁员3193元 -记者 刘江浩

【编辑: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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