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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20年首修:惩罚性赔偿拟提至3倍 明星代言担责

2013年08月27日 08:10 来源:中国广播网 参与互动(0)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迎来第一次修订。20年来,随着时代变迁,尤其是网络购物的兴起,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消费模式都产生了巨大的变化,《消法》中的一些规定也逐渐滞后于时代。

  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消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二审稿从“完善无理由退货制度,强化虚假广告的责任,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等方面作了修改,而这些内容也最受消费者关注。草案中,消费者买什么商品后,可以反悔退货?网购退货的运费又由谁承担?

  网购商品 消费者有权收货7日内无理由退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苏泽林向大会作了汇报。修正案草案此前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部分产品除外。草案二审稿明确了这些产品种类:

  苏泽林: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可以说这回应了此前一些卖家的关切,因为如果消费者买了光碟、报纸等看完就退回去,卖家的生意可以不用做了。电商天猫的公关部负责人冲虚接受了记者采访时表示,草案跟天猫现行的规则基本吻合:

  冲虚:天猫从08年开始就为消费者推出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保障条款,我们已经实施了大概有四五年,针对绝大部分商品,根据它的行业特性和商品特性,一些特殊规定以外。

  “后悔权”不适用 消费者依然享有三包权利

  但也有一些消费者认为,如果光碟打开后不能播放、买回来的海鲜就变质了,这该找谁说理去?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不适用时,消费者依然享有三包的权利。

  刘俊海:后悔权的适用是不需要商品有瑕疵为要件的。如果消费者觉得商品或服务有瑕疵,尽管不适用这条规定,后悔权不能适用,但是他依然享有三包的权利,依然可以对质量有瑕疵的音像制品、鲜活易腐商品寻求相应的民事救济。

  无理由退货 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草案此前明确,消费者通过网络等购买的商品,可以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应当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但其中并没有说明运费由谁承担。在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认为,既要维护消费者权益,也要考虑对经营者的影响,防止滥用退货的权利,所以,草案二审稿规定,无理由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苏泽林:消费者将商品退回后,经营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限于商品价款,不包括运费。

  对此,不少网友也表示理解和支持,毕竟这是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而且国内现有的网络交易一般也遵循这一原则。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草案如果通过并实施,我们这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心里也会更踏实些了。因为真要向商家退货,就有法可依了,也就会更有底气。

  广告商品造成严重后果 代言人或锒铛入狱

  同时,《消法》修改草案实施后,名人代言广告可能就要悠着点了。如果广告的商品造成严重后果,代言人也有可能锒铛入狱。

  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强化了虚假广告的责任,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针对当下虚假广告“漫天飞舞”、明星代言产品“参差不齐”而专门提出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苏泽林进行了详细阐述。

  苏泽林:社会团体、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药品经营者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惩罚性赔偿改为三倍

  另外,草案二审稿还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不少委员提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制假售假者主观恶性较大,此前“两倍赔偿”的规定还不足以惩戒违法经营者。

  苏泽林: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原规定的两倍惩罚性赔偿分别修改为“三倍”。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也赞同这一修改,他认为,惩罚力度加大,能够对不法者经营者形成威慑:

  刘俊海: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两倍的惩罚性赔偿的力度确实有所提高,有可能消费者吃了有毒有害的食品,自己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甚至还有律师费等损失30万,如果这30万元获得赔偿之后再乘以3,90万元加30万,那就120万,惩罚性赔偿的威力在逐渐加大。

  除了“7天无理由退货”和“三倍赔偿”,草案中还有很多跟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条款,也都进行了修改或增加:

  “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宾馆、商场、机场、车站、剧院等经营性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记者 马闯 沈静文)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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