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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确定需摆脱“垄断”诉权嫌疑

2013年11月04日 16:58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近日,实施23年以来首次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进入三审。此次环保法修订把“环境公益诉讼资格”限定为五条“门槛”。

  对于之前备受争议的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一家的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三审稿“有条件放开”,允许达到“五条”标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符合“五条”要求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机构)共有11家,从“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独大到“有条件”的允许其他全国性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步的跨度貌似不小。但是,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研究所副所长胡静所言,三审草案将“环境公益诉讼资格”限定在“需要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要求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信誉良好”,还必须是“全国性社会组织”(五条“门槛”),“这样‘苛刻’的要求,恐怕没有几家组织或机构符合”。

  限制公益诉讼主体,即助长权力寻租。从报道来看,一边是符合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三审稿限定条件的11家全国性社会组织几乎很难开展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如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表示,“三审修订案草案确实赋予了该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质,但从未开展过相关工作,今后是否进行这项工作,还需要看组织工作的安排”。一边是很多原本服务于环保公益的地方组织、草根组织被“剥夺”了诉讼主体资格。公益诉讼本身就是要大家都来参与,如果有限制性的规定或允许的组织(机构)从未从事过相关工作、今后是否开展相关工作尚不确定,公益诉讼还不变成一条羊肠小道?如此恶性循环,环境公益诉讼还不名存实亡?

  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正是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社会。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更是一种权利的再分配。笔者以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必须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条件的放开”,环境保护立法有权赋予某个或某些全国性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无权剥夺公民和区域性、地方性及草根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资格。唯此,环境公益诉讼才名副其实。

  环境问题事关全社会共同利益,发起公益诉讼是公众的期待。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来说,一要摆脱“垄断”诉权的嫌疑,二要斩断明、暗的利益关联。唯其如此,环境公益诉讼才有可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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