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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向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

2014年08月13日 16:09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案情】

  2013年1月18日18时4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杨某名下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江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张某持有的驾驶证为拖拉机驾驶证(G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江某向法院起诉了张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某各项损失合计30110元并履行完毕。

  【分歧】

  无证驾驶的被告张某和受害人江某均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某30110元之后,能否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予以追偿,即保险公司向张某追偿的比例应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30110元的50%。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也明显有失公平,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无证驾驶的张某全额追偿,即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为其已经赔偿江某的3011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句话确定了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范围内”从文义上理解,第一层意思当然是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而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内”同时也含有一层意思: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不应低于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即应全额追偿,而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只追偿一部分。

  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两条可得出一个结论:无论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均是全额赔偿责任,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区别只在于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交强险内的全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全额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3.全额追偿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比例问题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分担,归根结底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自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列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依照交强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

  4.全额追偿符合我国交强险制度运行的现状。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当事人损失给予救济,而不是对无证驾驶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分担。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中间责任,无证驾驶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另一方面,从目前交强险的实际运营状况看,交强险还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需要考虑运营成本和费率计算的实际问题,向侵权人全额追偿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

  5.全额追偿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将给不特定的人带来严重的风险,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如果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追偿,容易导致驾驶人无证驾驶时存在侥幸心理。要求无证驾驶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不得无证驾驶。

  (谢朝宏 谢春华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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