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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高管猝死家中未被认定工伤 家属起诉被驳回

2014年10月16日 13: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外企高管猝死家中,妻子认为他死前处于持续工作状态,属于工伤,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记者今天从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昨天下午,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先生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维持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先生1994年入职全球知名货运公司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担任该公司北方区的财务经理。因工作需要,家在天津的王先生独自来京工作并在北京购房,妻子盖女士及家人仍在天津工作生活。

  去年5月28日,王先生正常上班,下班后应公司北方区总监邀请与在京的高级经理聚餐,很晚才回到住处。5月29日至30日,因始终与王先生联系不上,公司同事到其北京的住处寻找。到达王先生住处后敲门始终无人应答,后经开锁公司打开房门后,同事发现王先生在卫生间内死亡。

  为查明原因,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王先生进行了法医病理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外伤致死和中毒致死,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确定具体死因,结合案情不排除猝死。同日,公安机关出具了关于王先生死亡的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先生不排除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今年1月8日,王先生之妻盖女士向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人保局于1月10日向申请人盖女士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此后,朝阳区人保局向各方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中,敦豪货运北京分公司法务部经理祖某表示,王先生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但晚上不需要加班办公,王先生住所属王先生个人房产。2013年5月28日晚的聚会系区经理以上级别人员自愿参加的私人聚会,公司不认为王先生死亡属于工伤。敦豪货运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尹某称,其与王先生在公司级别相同,5月28日晚北方区总监邀请在北京的高级经理聚餐,属自愿参加性质。

  3月5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盖女士不服,提出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盖女士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朝阳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聚焦■

  本案高管猝死为何不算工伤

  盖女士诉称,王某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从王某2013年5月28日至29日凌晨去世前的活动时间表看,其一直处于持续的工作状态。王某在北京暂住地于工作期间死亡,属于工作性质的死亡,应视同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死亡。朝阳区人保局未考虑到死者王某的工作性质、工作职责以及长期以来执行不定时工时制这一首要因素,忽视了王某处于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从而草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另外,经王某家人调查,第三人敦豪货运北京分公司执行的C种工时制度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属于违法,但朝阳区人保局未对此作出处罚。

  朝阳区人保局辩称,王先生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首先,王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司法鉴定意见排除了王某外伤致死、中毒致死,非因伤害死亡,因此不属于工伤。其次,公安机关认定王先生具体死亡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其办公地点应当在办公室,其于当日并未去单位,不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其未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盖女士关于王先生当晚参加工作餐,并与同事唱歌、喝酒,后回到住处回复了工作邮件,去卫生间后倒地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朝阳区人保局调查事实不符。经调查,5月28日晚的聚餐及唱歌均为自愿参加,且王先生系在家中死亡,死亡地点为卫生间,公安机关及法医鉴定意见未确定王先生死亡具体时间,因此盖女士的主张不能成立。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敦豪货运北京分公司述称,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盖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区人保局作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敦豪货运北京分公司注册地点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法定受到伤害的情形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王先生死亡排除外伤致死和中毒致死,死因为不排除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因此王先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先生于下班后被发现在其个人住所内死亡,朝阳区人保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王先生的工作性质认定王先生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盖女士主张王先生于2013年5月29日1时30分仍在回复工作邮件、处于工作期间,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法院认为,第三人在被告调查中明确表示王先生作为公司北方区财务经理,工作场所为本单位,并且晚上不需要加班。2013年5月28日王先生正常下班后即离开工作场所,所从事活动亦为自愿参加的私人聚会,后其在个人家中死亡,其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盖女士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朝阳区人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黄 硕)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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