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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副院长:以法治方法规制互联网

2014年11月05日 09:4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部署,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加强审判体系建设,促进法治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建设,这既是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承担的重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挑战。完成这个任务,需要人民法院与时俱进,积极应对经济社会的变迁,发挥司法裁判的法治实施功能;需要人民法院深入研究问题,及时提出符合法治精神的解决思路和方案;需要人民法院直面现实需求,以法治方法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近些年,中国乃至全世界最引人瞩目的变化就是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在我国,信息产业和网络技术成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互联网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互联网产业蓬勃繁荣,互联网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创新发展的关键性基础设施。云计算技术、大数据技术、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纷纷登场。互联网的第二次浪潮已经到来!

  与前一次互联网浪潮相比,这次互联网浪潮至少呈现出几个特色:一是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高度融合。无论是零售业、房地产、旅游业还是金融业、教育等等这些传统行业,都开始拥抱互联网,融入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推出产业创新。二是线下产业与线上产业的无缝对接。从互联网到物流网,从线上到线下,实现了无缝对接。三是社交网络的发展使互联网趋向社区与商务的高度结合。四是从传统互联网全面转向移动互联网。

  在互联网技术及产业大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开放的心态融入互联网,既是现实的需求,也是发展的要求。只有以开放的心态融入互联网,才能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工作部署,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才能顺利完成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一言以蔽之,只有以开放的心态融入互联网,人民法院的工作才能与时代同步,才能满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也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新的需求。例如,传统行业与互联网的结合,使不少诉讼具有了传统诉讼所没有的因素和特点;社交网络的发展,引发了大量的名誉权、隐私权诉讼;社交网络与电子商务的高度结合,引发了大量的侵害商业信誉的案件;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形态的变化,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式和责任形态更加复杂等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2013年《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后,有关涉互联网案件的又一部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的重要举措。

  这个司法解释,涉及亿万网民的切身利益和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关系到互联网秩序的构建和人们互联网行为的规范,只有准确地把握其规范目的,理解其精神实质,才能达到应有的目的,实现既有的目标。

  我认为,适用这个司法解释,应当重点处理好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

  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通过网络信息传播的方式造成他人损害。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就意味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信息的自由传播,这就必然会涉及到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本司法解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是,要在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取得平衡,既要对人们的人身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要最小限度地限制信息的自由传播。例如,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时,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所构建的规范体系是:一方面,要求通知人的通知必须明确指出涉嫌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否则不产生通知的效力。另一方面,在有效通知的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可自主判断是否采取删除等措施。这种安排能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涉嫌侵权的信息,不因模糊通知、宽泛通知而“误删”信息。同时,也能够最大可能地保证非侵权信息的继续传播。

  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在实体判断上,还要注意互联网技术发展和产品类型与裁判标准的互动关系。例如,微博、微信等新的社交媒体急速发展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就要注意互联网技术对于人们交往方式的改变,以及由此改变所导致的人们言论尺度和容忍限度的变化,要根据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根据社会的通常标准判断言论自由的限度,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还要注意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要求。司法解释第十条贯彻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业媒体、自媒体以及不同影响力的自媒体,从互联网中获得的利益不同,所负担的注意义务也不一样。影响力越大,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就越高,这一判断标准,在尊重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同时,保障了不同主体应享有的言论自由,保护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

  二是处理好互联网秩序与互联网发展的关系

  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的实现,需要准确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而言,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越重,网络秩序就越规范。但是,过重的审查义务必将阻碍互联网的发展,也必将阻碍以信息化、互联网化为特征的新的技术革命的发展。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担的义务过轻,则可能会导致互联网秩序混乱不堪,互联网发展的成果难以为人民群众所享有,失其本来的意义。

  在司法上,妥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范围,应重点理解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重点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并且,同时也要考虑到侵权信息的数量与技术实现的可能性。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后的“免责”,是指“双向免责”,既免除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也免除对网络用户的责任。三是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因素上,要结合具体案情,避免僵化。

  三是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

  个人信息的电子化、数据化,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使个人信息从传统隐私权的范围中脱离出来,具有独立保护的意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在法律层面已经确立了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的原则。要看到,在大数据时代,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信息收集和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甚至是基础性的意义。从其他国家尤其是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个人信息保护的严格程度与其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呈反相关关系。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也是司法层面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

  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的关系,在司法层面,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认识到个人信息的范围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本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是目前常见的、对于个人比较重要或敏感的信息,但个人信息的范围显然并不限于此。二是要注意公共利益的把握。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不少场合是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在实践中逐步将公共利益等例外逐步类型化。三是要重视个人的信息自主权。即使权利主体自身公布的信息,在满足本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也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删除。

  四是处理好诉讼机制与责任形式的适用

  利用互联网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相当突出的特点是互联网的匿名性、互联网技术的偏在性。从而在事实上导致侵权人处于技术优势地位。为了解决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性,本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匿名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使用上,人民法院应当重点注意:一是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必须以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为前提;三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提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为条件。所以,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采取相应措施时应当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

  关于责任形式,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认识到不同责任形式的不同作用,根据原告请求,综合运用多种责任形式,实现侵权责任功能的最大化和最优化;二是要看到各种责任形式的利弊,避免责任形式运用不当,导致被侵权人损害加大或二次损害;三是要看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调整、补偿和惩罚等多种功能,根据具体案件,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多重功能的特点;四是要充分发挥财产损害赔偿的效用,以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合理分配维权成本为基本的价值导向,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发挥司法解释的制度功能。

  五是处理好司法手段与其他手段之间的关系

  对互联网的管理、规制和调整,是一个全方位的事业领域,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的协同配合,缺一不可。但是,要看到,司法手段,尤其是民事诉讼手段往往是事后的规制方式,是一种下游规制。对互联网的有效规制,同时也需要从立法和行政手段入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依法规范互联网秩序的前提,高效的依法行政是规范互联网秩序的重要保障,在不少情形下,这些上游和中游的规制手段和方法更有效率,不可替代。在此意义上,人民法院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对互联网规制的边界和效力,实事求是,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事后调整功能,也要看到立法与行政手段的不可或缺性,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例如,针对违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通过司法手段尤其是私法手段予以规制和惩罚,在效果上往往不如通过行政手段或刑罚手段好。在制度上,需要公益诉讼等制度予以配合。所以,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实践发展,深入研究,逐步探索,妥善处理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关系。

  总而言之,在互联网时代,人民法院只有以开放心态融入互联网,以开拓精神研究互联网,以法治手段规制互联网,提升司法裁判应对互联网社会的能力,应势而动、顺势而为,才能为创造自由、开放、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环境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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