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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建立机制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4年12月22日 10:0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出了“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新要求。对此,我们应提高认识,转变理念,切实领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精神,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到实处。

  一方面,需坚持“五个并重”。一是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办案人员需转变执法观念,明确羁押措施不是刑事惩罚措施,在被逮捕人能够保证不妨碍诉讼活动时就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二是坚持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重。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结合申请理由,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正确的审查决定。三是坚持保障人权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并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可能会对被害人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检察机关有必要告知及征求被害人意见,这样既可以保障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又可能获取到犯罪嫌疑人不应被变更强制措施的证据,从而有利于作出准确合理的决定,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四是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并重。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次数非常少,且启动建议的原因比较单一,多为犯罪嫌疑人因身体疾病需住院治疗。要加强对案件的了解,通过主动审查、被动审查等多元化方式提出有效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五是坚持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并重。要坚决纠正当前重程序审查轻实体审查的现象,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更多审查实体性内容。

  另一方面,要完善工作机制。具体而言,要注重完善下列工作机制。

  健全线索发现机制。一是建立捕后定期回访复审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要持续关注,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定期(如规定为每隔两个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一次审查,直至审判阶段结束。二是建立侦查重大信息变化备案机制。在捕后至诉前对案件重大信息变化情况,公安机关应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备案。这些信息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出现变化;犯罪嫌疑人的退赃和赔偿情况变化;被害方谅解和刑事和解情况;身体状况变化;强制措施的变更情况等。

  建立证据审查机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着重审查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重点了解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事实、情节,包括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以及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还包括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证明其无罪或者被适用缓刑、判处管制或拘役、免予刑事处罚,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是否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况。

  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探索建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的风险评估机制,形成较为完备且操作性强的预警机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注重从其认罪悔罪态度、情节轻重、社会危险程度等多方面进行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及时批准变更强制措施。

  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保障机制。一是建立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非羁押措施机制。建立外来未成年人员关爱帮教基地、外来人员“取保候审基地”“中途驿站”等,为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涉嫌犯罪外来人员提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临时住所、保证人等。二是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力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时,办案机关应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违反法律的后果,特别是逃跑或者传讯不到案的法律后果。增强技术部门对高科技手段的运用,防止外来人员被解除羁押后实施妨碍作证、逃跑等非法行为。三是完善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积极发挥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以及对逮捕措施的替代作用。四是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基层组织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教的同时,应加强对其日常活动和行为的监督,防止其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作者为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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