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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

2014年12月22日 10:56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自2014年3月1日起,在新公司法背景下能否追究公司原始股东有关资本抽逃、虚报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刑事法律责任,是公司投资人及债权人所关注的一项重大问题。

  十一、对公司股东之资本性犯罪制度的重大立法修正

  公司法第四次修订前,无论是针对公司原始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均可追究其上述各类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公司法最新修正案生效的立法背景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撤走出资的,是否可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案是部分否定、部分肯定。即此类行为发生在实缴资本制公司的,则应继续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如发生在认缴资本制公司,则不再构成犯罪。

  在公司法未修订前,刑法上原有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等三项资本性犯罪是打击股东犯罪、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制度。“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打击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主要惩治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三项资本性犯罪构成中均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形态,其存续的法律价值事实上包括对债权人的间接保护。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中影响刑事犯罪构成的主要内容是,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主;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明确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其内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这一立法解释意味着,只要某公司不是实行资本实缴登记制,则其股东即便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虚报注册资本三项违法行为,也不再构成资本性犯罪。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实行实缴登记资本制的公司类型有银行业金融类公司;非银行性金融企业及单项法律规定实行实缴资本制或最低资本制的公司。诸如,各类银行;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小额信贷公司、证券公司等约28类行业企业。

  司法实务中必然会牵涉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2014年4月24日发布的,那么在公司法修改及立法解释发布前行为人所实施的前三项资本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被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总则”有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故实际上已经无法追究原始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之抽逃出资等刑事责任了,但其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并不能得到免除。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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