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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拟修改商法典打击洗黑钱 禁无记名股票

2014年10月28日 11:17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澳门法律改革及国际法事务局和财政局现正就消除无记名股票及修改《商法典》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咨询,咨询期由10月10日至11月8日,咨询对象包括公众及业界。此次法案咨询主要包括两方面修订内容:一是禁止发行、转换及移转无记名股票;二是界定“长期经营”的概念。

  打击洗黑钱及恐怖主义

  打击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已成为本世纪国际上的重要任务之一,国际组织亦为此订定不同的建议及标准,要求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内部的法律作出必要的协调,并设立机制来完善有关司法互助及讯息互换方面的事宜。

  其中,亚太区打击清洗黑钱组织(APG)、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及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均要求履行有关打击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融资方面的国际标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更订定各个国家或地区内应适当及准确掌握公司的实际受益人及操控人的资料,以便有权限当局可及时获取有关资料。由于无记名股票使公司持有人的身份资料欠缺透明度,故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可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法人没有被不当利用进行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的活动。

  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全球论坛”的成员,有必要落实及履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02年对税收信息交换的协定范本》及其注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收益及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二十六条及其注释以及《联合国对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在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方面所定的国际标准。

  全球论坛在对澳门作出评审后,提出两项要求,首先是澳门法律体系中的无记名股票不利于税收透明以及打击逃税、清洗黑钱及其他经济犯罪;其次是对于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澳门特区内的公司,法律欠缺界定该等公司在澳门特区“长期经营”的概念。因此,澳门特区有必要修订有关法律以履行国际义务。

  澳门法律改革及国际法事务局及财政局经深入分析和研究后,提出消除无记名股票及修改《商法典》咨询文本,主要包括两方面修订内容:一是禁止发行、转换及移转无记名股票;二是界定“长期经营”的概念。

  禁止发行转换移转无记名股票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股票代表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股票可以是记名或无记名的,且受《商法典》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节所规范(第三百九十三条及续后条文)。无记名股票和记名股票主要有两个区别特征:无记名股票持有人的不具名状态及股票的移转方式。

  就第一个区别特征而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无记名股票法律制度是许可股票持有人在公司、其余股东及整个社会面前完全保持不具名状态,不论是无记名股票的凭证或股票登记簿册均没有记载股票持有人的身份资料,任何实体亦不会知悉有关资料。

  与此相反,记名股票持有人的身份资料则载于股票的凭证及股票登记簿册内(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一款d项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随时知悉相关持有人的身份资料。

  就第二个区别特征而言,根据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股份应透过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转而移转”。如属无记名股票的情况,则其移转是通过一般的交付作出,并在持有股票时方可行使其固有权利;如属记名股票的情况,则其移转是通过在股票上背书及在公司的股票登记簿册内注明作出,该簿册须在每日办公时间内至少有两小时供股东查阅(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款)。

  因此,在现行的无记名股票制度下,不论在任何时候及情况下均无法知悉股票持有人的身份资料。因此,这种制度安排与澳门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不符,不利于亚太区打击清洗黑钱组织。

  经过考察研究,许多国家或地区均采用有关消除无记名股票的方案,其中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数目或金融市场规模较澳门特别行政区大,该等国家或地区均不允许发行无记名股票或决定消除无记名股票(例如马来西亚、新加坡、哥伦比亚、意大利、芬兰、安道尔、巴西、巴哈马、日本、尼日利亚、比利时、香港特别行政区、直布罗陀及危地马拉等)。对于受“全球论坛”评审且可发行无记名股票而又无法知悉股票持有人的国家或地区,大部分均以消除无记名股票作为它们的优先选择。

  截至2014年8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章程规定同时可发行无记名股票及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有113间,而股份全部为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共有12间。虽然无法得知该等公司实际已发行的无记名股票的数量,但从公司数目上可得知正在流通的无记名股票应不多,消除无记名股票应不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稳定带来冲击。

  另一方面,咨询文件认为,消除无记名股票预料不会为博彩行业带来负面影响。因为根据第16/2001号法律第七条规定,现时运行博彩的特许经营人所有公司资本必须为记名股票,因此,消除无记名股票不会对公司的业务、资本市场的发展或整体经济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咨询文本建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采用消除无记名股票的方案。

  界定“长期经营”概念

  《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订定了章程规定的住所以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长期经营的公司,须受商业登记法律约束。此举是为确保持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的外地公司在企业交易上的公开性及合规范性,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

  然而,法律没有指出何为“长期经营”,以致无法准确评估哪些公司须受登记法约束,因此“全球论坛”的同行评审组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厘清有关表述。

  “长期经营”的概念与国际税务法上的“常设场所”的概念有紧密关系。“常设场所”的概念载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就避免双重征税及预防逃税方面所订立的五个有关收益税务事宜的协定中。而有关概念是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收益及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第五条为基础。

  为避免出现不协调的情况,咨询文本建议,应就“长期经营”与税务法效力上的“常设场所”找出一个相近的定义。咨询文本建议于《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即使章程规定的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公司的业务仍被视为“长期经营”。(彭彦)

【编辑:温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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