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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化解城管与小贩之结,当循法而行

2013年08月12日 13:17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要缓和与化解城管与小贩这对矛盾,首先要正确实施行政扣押行为;其次要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次要正确处置妨碍执法行为;最后要正确对待社会舆论监督。

  近期以来,城管与小贩之间的矛盾不时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事实上,在长期“交手”过程中,有城管殴打小贩的、也有小贩殴打城管的,有小贩权益受到侵害的、也有国家公权力尊严被践踏的……总之,城管与小贩之间本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今却似乎变成了围剿与反围剿的对手关系。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试图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探讨一下如何在现有体制和社会背景下,缓和与化解城管与小贩之间的矛盾。

  首先,正确实施行政扣押行为。我们在新闻报道或者大街上,偶尔会看到部分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不听劝阻的小贩,直接拉起小贩的商品或者工具就往执法车上装,并称之为“暂扣”,有些甚至到了现场之后什么话也不说直接“暂扣”。事实上,大部分城管与小贩之间的肢体冲突都是在“暂扣”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正确实施暂扣行为是有效避免冲突的关键环节。所谓的“暂扣”,严格的法律术语应当为“扣押”,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只是一种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而不是处罚,被扣押物品的所有权归属并未改变。因此,行政强制法对扣押的程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要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要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因此,如果城管队员在实施扣押的过程中,不采用扫荡式、破坏性的扣押方式,而是严格依法当场制作和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并小心翼翼地将扣押物品装车,防止损坏和伤害,这既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对物权的尊重,又体现了执法的程序性和严肃性,就有可能避免冲突的升级和不良后果的出现。

  其次,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小贩在禁止摆摊的地方摆摊,应当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要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我们在新闻媒体中经常看到许多关于城管当街扣押的报道,却很少看到城管事后对小贩作出正式“行政处罚”的报道。笔者认为,正确的处理程序应当是在现场取证或者采取扣押措施后,按照法定和正当程序给违法小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再予以执行。而不应当是通过劝离、扣押、驱赶等手段达到目的后就结束了执法行为。当然,可能有人会认为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执法,明显不符合效率原则,无法快速达到执法的目的,无法及时清理占道经营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但是基本的法律程序如果不能得到尊重,短期看可能依靠大批城管队员及时清理后会得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长期看这种执法方法会埋下矛盾和纠纷的种子,只能治标不能治本,甚至会动摇执法主体和执法行为自身存在的根基。目前城管与小贩的现实关系,似乎正是这种逻辑的注脚。

  再次,正确处置妨碍执法行为。城管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辱骂、殴打或者其他妨碍执法的行为,但是对待这些妨碍行为城管一定要采取正确的处置方法。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首先要保证程序合法、行为文明,不能违法在先。在正常执法过程中,如果遇到无理取闹、胡搅蛮缠甚至辱骂殴打的妨碍行为,该如何应对呢?对于抱怨、指责、愤怒等轻微妨碍行为,城管队员可以多做解释沟通工作、争取谅解和支持,某种程度上还需要一定程度的容忍。但是,对于严重的妨碍行为比如威胁、殴打等情形,则不能予以姑息和纵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等都对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了性质认定与处罚规定。因此,依法追究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既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是维护执法人员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是营造良好执法环境的需要。在具体应对过程中,如果小贩有殴打行为等紧急状态的发生,城管队员一方面应立即报警和固定证据,同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将行为人予以控制,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和损害后果的加重扩大,但是必须遵循适当的比例原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并且不能在紧急状态消失后采取报复性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殴打或伤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及时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正确对待社会舆论监督。城管执法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是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当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只要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文明,本身无可厚非。因此,城管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时,应不卑不亢、从容应对,甚至持欢迎和希望的态度。然而,在以往的新闻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看到有些城管在执法过程中,看到有群众拍摄时却予以制止、指责甚至殴打拍摄群众,实在令人无法理解和接受。出现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要么是城管队员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社会舆论监督,要么是城管队员做了亏心事担心害怕监督。无论是哪种原因,城管都需要深刻反省和坚决改正。城管们应当注意,在法治日益完善、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是没有出路的,拒绝社会舆论监督就是自绝于人民群众。

  (李志业 作者单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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