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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南京车祸案精神鉴定

2015年09月08日 09:22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公众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实际上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期待,要求法律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应该被严惩的犯罪分子

  □ 许 辉

  9月6日晚,南京市交管局政务微博“南京交管”就“6·20”宝马车祸案发布最新消息,该事故肇事司机王季进经权威机构鉴定,其在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警方根据法律程序已将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事故当事方,如事故当事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9月7日《现代快报》)。

  南京宝马车交通肇事案中,因现场惨烈,备受社会关注。排除醉驾和毒驾的可能后,公安机关公布了对肇事司机精神方面的鉴定意见,引发公众质疑不断。

  尽管案件还只处于侦查阶段,但因司法鉴定对定罪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影响力很大,公众好似已经看到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一般。毕竟,一旦确认肇事司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有可能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对肇事司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受害者家属以及众多的旁观者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是基于这样是否会弱化对肇事司机惩戒力度的担忧。

  信或不信,鉴定意见已经摆在那里,一切只能依法律程序予以推进。在一般人看来,只有胡言乱语、哭笑无常的人才是精神病人;在专家眼里,精神障碍远不只这些。即使同为专家,对同一种精神现象也会产生认识分歧。如果受害者家属对此意见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不过,提出申请并不必然会启动重新鉴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时,才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也不只局限于侦查阶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22条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入重新鉴定程序的案例不在少数,甚至带来一种司法窘境:不同的鉴定机构有时会作出不一样的鉴定意见,有时还是截然相反的意见,给法庭审查带来了难度。鉴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早就存在,这是由精神障碍鉴定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南京宝马车祸案如果进入重新鉴定程序,会不会陷入这种尴尬境地,目前还无法预料。但不管如何,司法鉴定还只是证据的一种,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说明鉴定意见的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经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建议性判定,并不能与司法裁判画等号,也不能对法官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在拒绝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可以拒绝采信。法官不可能也不应先入为主地信赖精神鉴定的效力。只有经过充分的庭审质证审查,结合被告人的精神病性质、程度以及与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关系等因素,才能最终决定对该鉴定是否予以采纳,以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即使肇事车主的精神障碍鉴定通过庭审质证得到了法庭认可,也并不必然地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对此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要不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庭将结合行为人精神障碍的程度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来予以裁量。也就是说,肇事司机以195.2公里/小时的速度闯红灯这一危害行为,与鉴定出来的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之间,因果关系越大就越有可能会“从轻或减轻处罚”,关系越小就越有可能不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众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实际上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期待,要求法律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应该被严惩的犯罪分子。但法律的公正决定了其不能剥夺任何一个犯罪分子所应拥有的合法权益。公众应理性对待鉴定意见,这还只是一种待认定的证据。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司法机关也应依法审查鉴定意见,不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用公正的裁判回应社会关切、消除公众疑虑。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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