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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少年见义勇为获刑”是一种误解

2016年04月20日 10:48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 

  见义勇为并非仅仅是“勇为”,不能仅凭一腔热忱,更需要具备相应的技能与智慧,否则,不仅可能帮了倒忙,更可能让自己遭遇不利后果

  “本人郭刚(化名),男,17岁,系四川省江安县中华武校的在校学生,因2015年3月23日一次见义勇为行为被判刑……希望那名女子看到这条消息能为我们出庭作证,法院或许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改变我们的命运。”近日,网友发布了一条微博,称高中同学郭刚因见义勇为获刑,引发争议

  (4月19日《华西都市报》)。

  实际上,微博发布者并未歪曲事实,少年确实出于见义勇为而卷入这起刑事案件,但因为片面地发布事情真相,引起了不少人对这起事件的误读,进而对判决公正产生质疑,甚至产生了“法律何以不保护见义勇为者”的误解。

  其实,在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有着较为完整、成熟的正当防卫制度。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然而,防卫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正当”,否则,即便是出于见义勇为初衷也须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二是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三是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不能“围魏救赵”;四是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否则将构成“过当防卫”。法律之所以要给正当防卫设定限制性条件,是因为该项制度的初衷在于鼓励人们勇于阻却犯罪,而非鼓励他们对违法者动用私刑,乃至过激报复。

  一方面,法律要求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住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因防卫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于没有明显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用重伤、杀死的极端手段。另一方面,法律也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受防卫限度的限制。

  同时,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行为并未提出过严要求,只要根据当时情形并非明显过当或者时间点明显不妥则一般均认定为正当防卫。

  从报道看来,“现有证据查明小郭是制止了该男子的不法行为后,且受害女子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离开后,小郭因其他语言不和再次出手”,并且将其打成重伤。这就难以构成正当防卫,而是“事后防卫”。此外,法院考虑到少年未满十八岁、有着见义勇为初衷、因部分赔偿得到对方谅解,在法定刑期以下进行了大幅度减刑并适用缓刑,可以说,这不仅于法有据,更合情合理。

  事实上,对于这起案件,我们还须还原到法律视角予以客观评价。更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因为该起事件消磨了对正义的执着,误以为法律不保护见义勇为者,同时,更须意识到,见义勇为并非仅仅是“勇为”,不能仅凭一腔热忱,更需要具备相应的技能与智慧,否则,不仅可能帮了倒忙,更可能让自己遭遇不利后果。(舒锐)

【编辑: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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