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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2019年09月03日 15: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资料图:作弊电子工具。图片来源:CFP视觉中国  

  中新网9月3日电 最高法3日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介绍。姜启波表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实际严重危害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发布会上,姜启波指出《解释》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其中,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接收考试试题、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等,均可以认定为“作弊器材”。认定过程需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

  《解释》还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姜启波表示,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姜启波表示,该认定标准设有两档法定刑。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姜启波指出,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五条设七项作了明确规定,从相关试题、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行为主体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编辑: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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