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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回应争议

2008年08月28日 10:49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体法价值在于:严密法网、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在程序法上,该罪客观上可以减轻和降低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为司法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据。由此来看,对这一罪名,应该不断完善,而不是取消。正是基于这种思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一个吸引公众眼球的地方,就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据8月26日《检察日报》报道,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给予了热切关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官避风港,应该从立法上取消这一罪名”,这些年,这种呼声从没停止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1988年设置以来,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取得了相当的实际效果。但刑法学界和社会公众对这一罪名一直存在争议,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密切相关,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判死刑,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造成对贪官处罚偏轻;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且量刑幅度较窄,不管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有多少,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罚当其罪”的原则。

  对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予以了积极的回应。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与原规定相比,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有两点重要修改∶一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二是将一个量刑档次修改为两个量刑档次。

  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或支出的巨额财产,如果能够查清是贪污、受贿或挪用公款所得,那就直接适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定罪处罚。在司法机关不能查清是采取何种具体非法方式获得且又不能证明属于合法所得时,则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罪处罚――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体法价值在于:严密法网、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在程序法上,该罪客观上可以减轻和降低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为司法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据。由此来看,对这一罪名,应该不断完善,而不是取消。正是基于这种思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修改。

  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确有必要,但同时必须澄清两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上适当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并不意味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等量齐观”。有人认为,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所以应该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提高到与贪污罪、受贿罪一样。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我们也并不能证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涉及的财产完全就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

  第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提高了,司法机关肩上的责任并没有减轻。说贪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因为司法机关查不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部分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所得。这说明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确实有需要提高和改善的地方。在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形下,借鉴外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查办腐败案件的经验,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一些特别的侦查权,对于查清巨额财产的来源,更有力地打击职务犯罪,也许是一件值得期待的事情。

  (作者:孟庆华 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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