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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恶意欠薪”入罪不如切实落实现有法律

2008年10月09日 09:47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企业“恶意欠薪”严峻的现实,其实并不在于现有法律法规不健全,更不在于投诉解决部门不多,而在于现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力度不够,相关执法较为疲软

  10月7日,广东省有关负责同志建议国家加快劳动合同法的配套立法,比如在修订刑法时设立“恶意欠薪罪”,对恶意逃避工资支付义务的责任人追究刑责(10月8日《广州日报》)。

  设立“恶意欠薪罪”的建议此前其实早有,但“恶意欠薪”入刑不但与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相违背,而且在具体实践中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甚至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也许有人会说,根据欠薪数额的大小判几年徒刑以示薄惩有何不可?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我们惩治企业的恶意欠薪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应得的薪水,如果对企业责任人判了刑但劳动者还是拿不到薪资,那岂不是本末倒置?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企业的欠薪行为更多属于一种不道德、不诚信的经济行为,不宜动用刑法进行处罚。而且,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经过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企业若还不履行生效的裁判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再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也对企业欠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同时,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企业违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现有法律在遏制“企业欠薪”方面其实并没有缺失,不但明确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且也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责任。在法律责任如此健全的情况下再去增设“恶意欠薪罪”实质上是为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等部门的失职或者不作为寻找托词。

  其实,企业“欠薪”从劳务纠纷到刑事犯罪、从单纯的行政手段到与司法手段结合、从民事诉讼到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表明社会加大了讨薪的执法力度以及探索以法律途径解决恶意欠薪问题,并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只要“恶意欠薪”入罪就能彻底解决企业“欠薪”问题。企业“恶意欠薪”严峻的现实,其实并不在于现有法律法规不健全,更不在于投诉解决部门不多,而在于现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力度不够,相关执法较为疲软。如果劳动、建设、工商、工会、司法部门都能够通力合作,借助多种手段,形成农民工利益的维护与保障体系,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必定能够有所缓解,甚至得到根本的遏制。(刘英团)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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