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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判决确定之日”应改为“判决生效之日”

2008年10月13日 11:55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独家观点

  将上述规定中的“判决确定之日”改为“判决生效之日”,更便于刑期计算。

  法律较真

  缓刑,就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缓刑是一种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现行刑法将“判决确定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间的起算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便于缓刑期间的计算,应当予以修改完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院判决产生和生效的过程看,“判决确定之日”容易产生歧义。不同的对象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判决书签发之日、判决宣告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等。对审判机关来讲,判决书签发之日,标志着审判机关已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量刑作出了最后的决定;对被告人而言,宣判之日,意味着法院以口头方式将已经确定的判决内容告知被告人并公之于众。从诉讼参与人来说,判决生效之日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已过上诉期或者抗诉期,发生了法律效力,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所以,这几个时间点都涉及到法院对缓刑的确认,到底以哪一个时间作为计算缓刑期间的起始点?现行刑法的规定并不清楚。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看,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间的起算点较为科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缓刑虽然是一种附带条件的暂时不执行刑罚的制度,但是,它仍然是以判处被告人有罪为前提,因此,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被告人有上诉的可能,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所以,只有判决过了上诉期和抗诉期,判决才能生效,缓刑也才能最终确定下来。

  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期起算点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判决确定之日”的概念也是模糊的。

  众所周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案件要经过复核程序才能确定。对这类案件,即使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也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的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所以,核准期间,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不能计算在缓期执行时间内,只有经过核准裁定维持原判决的,才能确定。同时,对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也必须在上诉期或者抗诉期过后,才能计算二年缓期执行考验期。

  事实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已将缓刑一条中“判决确定之日”解释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所以,建议修订刑法时,直接将缓刑考验期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时间的起算点规定为判决生效之日。

  (作者喻建立系法律期刊编辑)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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