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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用制度遏制法官腐败

2008年11月17日 09:23 来源:中国青年报 发表评论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免去了黄松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据媒体报道,这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一案有关。今年6月下旬,杨贤才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人员带走,配合相关调查。杨的案发,正与其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关。

  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民事执行活动是生效的民事法律判决、裁定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但多年来,“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其中原因固然很多,但检察机关缺乏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必要力度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

  有了相应的监督,一些执行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会更容易被发现,其滥用职权、怠于履行职责的空间才会大大缩小。在目前,执行工作除了法院内部监督以外,也有各种形式的外部监督。但事实证明,这些监督措施的效果难以令人满意。如果说内部监督的缺陷天然存在、难以克服的话,实践中诸如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舆论监督等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为何也没有发挥出人们所期待的作用呢?

  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现为一个个的具体执行案件,执行工作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证据认定问题,而法院的执行工作又是经常性的。因此,作为对执行权力的制约,外部监督的基本要求就是具体化、专业化、经常化,并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而人大的监督往往体现在宏观方面,即使对具体案件提出质询,也是非经常性的;党的监督是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监督,也不是具体案件的监督;政协监督距具体监督、专业监督、经常监督都相去甚远,而媒体监督则是一种社会意义层面上的监督,远不是制度意义上的监督。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也是适用国家法律活动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当然应当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但在实践中,对此却存在一些认识误区:有人认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载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过“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的司法解释,也使人们在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容易产生模糊认识。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很显然,审判机关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内,执行活动当然不能例外;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审判活动”是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的落脚点,这条规定本身已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第三,在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中,包括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这二罪都涉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讲,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理所当然是检察机关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责。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同样包括抗诉,包括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严肃查处。另外,出于民事案件的特殊性,为加快诉讼进程,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和谐,还应该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独特作用。

  除了强化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完备相关的制度之外,还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因为法治社会不仅需要好的法律,更需要法律的忠实守护者。但当前,一些法官并没有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工作拖拉、纪律松散、态度粗暴,衙门作风和官僚习气严重,更有在办案过程中搞不正之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法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败坏法官的职业声誉和形象。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社会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我国一直没有形成法官职业化制度。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影响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的认同,法官职业的重要性被普遍忽视。一些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人被任命为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某些地方机构改革,把一些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人分流到了法院、检察院,有时候还要为他们弄个一官半职……可以想象得出,这些对法律一知半解的人、甚至法盲们一旦掌握了司法的“印把子”,不捅出娄子才是怪事呢!在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方面,目前还存在着目标体系不够完整、内容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影响我国法官职业道德的整体水平。

  法官是一种神圣而又特殊的职业,法官职业道德不同于一般公民的职业道德标准,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当前,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认识,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实行符合司法规律的科学化管理,真正使法官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和一颗善良之心,确立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只有通过有效的外部监督,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水准的不断提高,才能从根本上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才能减少和预防司法领域的各种腐败现象。(王威)

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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