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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人肉搜索”案暴露民事立法之不足

2008年12月25日 09:04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今年年初在各大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人肉搜索”一案,日前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该案的案情非常简单,原告发生“婚外情”后,妻子痛不欲生,在互联网络上公布了原告和第三者的照片,并且自杀。死者的同学将相关信息整理之后,陆续刊登在互联网上,并以知情者身份,继续披露原告的有关信息。原告将知情人、互联网站和转载有关信息的天涯网站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确实发生了婚外情,被告作为知情人,在原告的妻子公开有关信息之后,不断补充有关信息,并且在互联网络刊登。互联网络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并且及时删除有关信息,承担侵犯名誉和隐私权的责任,转载这些信息的天涯网站及时删除了有关信息,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案件的判决要点可以总结如下:首先,互联网站并非不可以刊登敏感信息,但依照我国现行的互联网络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人负有监督、审查和删除的义务,当受害人提出投诉之后,互联网站应当及时删除有关信息,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尽管互联网络刊登的信息属于真实的信息,但由于这些信息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虽然信息发布者可以举证证明信息的真实性,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之后,互联网站应当对信息的评论进行审查,如果出现侮辱新闻事件当事人的言论,互联网站管理员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扩散或者继续保留这些言论。

  此案给人留下的悬念是,互联网站应该在何种情况下主动删除有关信息?有些评论者从信息的内容出发,认为信息如果涉及非公共性的个人事务,那么,互联网站就应当及时予以删除;还有一些评论者从新闻传播学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出发,认为对于非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互联网站应当加以保护,否则,可能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站在刊登这些信息的时候,应当注意信息的真实性,不得借口信息泛滥而疏于监管。

  在笔者看来,审理此案的法官明显带有主观倾向性。对于原告私生活中的不忠行为,法官直言不讳,在判决书中加以批评;对于被告在互联网络刊登真实信息,法官在判决书中毫不隐讳加以肯定。法官在论证有关侵权成立的部分,从基本概念出发,对公民个人隐私和公民名誉分别定义,夹叙夹议,分别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这种表达方式在证据的分析方面可以减少麻烦,但是,却容易产生误解。

  首先,在本案中,披露他人隐私是手段还是目的?本案被告公布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是一种明显的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侵犯他人名誉的手段,还是牵连性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名誉侵权,而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近年来在法院的司法判决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成文法国家,这些做法究竟应该得到鼓励,还是应当受到批评,值得学术界高度关注。透过互联网络大规模地进行人肉搜索活动,原告的日常生活肯定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并不困难。但困难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其次,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我国婚姻法对妻子不忠实的行为,可另一方面却认定被告披露这些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如何通过互联网络伸张正义,弘扬宪法和法律精神呢?本案的判决似乎表明,尽管被告掌握充分的证据,但通过互联网络披露有关信息,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知情人的披露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知情人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知情人以披露原告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很显然,法官将互联网络公众的行为等同于被告的行为,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了漏洞。

  本案被告在互联网络上披露原告的有关信息,是导致公众了解真相并发表评论的原因。但是,被告披露有关事实真相之后,公众评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在笔者看来,被告只需对自己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而无需对互联网站评论者传播信息、发表批评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站应当对评论信息和传播信息承担责任,如果不及时删除有关评论的信息,那么,互联网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被告不仅仅是信息的发布者,而且也是互联网站的管理人,所以,法院在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时候,可能考虑到了被告的双重身份,因而认定其构成侵权。但是,这样的表达方式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互联网络信息评论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向公众披露真实信息,从而引发讨论的信息提供者却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讨论这些问题,绝对不是求全责备。而是考虑到这一案件的社会影响,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仔细地梳理,从而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当然,在关注被告权利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到信息发布者的权利。假如互联网站出于某种压力,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主动删除信息发布者的信息,那么,信息发布者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作者将自己的重要信息刊登在互联网络上,互联网站疏于管理或者删除有关信息,作者能否请求损害赔偿?诸如此类的问题,反复告诫我们,在运用现代互联网络技术,实现公众表达权的时候,必须考虑立法和司法的合理性,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当然,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考虑,如何正确理解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德”,也是审理此类案件需要考虑的难点。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法律规范,需要通过具体的判例体现出来。判决书回避了这些可能引起广泛争论的基本问题,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作出判决。这是当前司法界常用的做法,也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途径。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基本权利与普遍权利;民事具体权利与抽象权利的关系缺乏概括性描述,没有具体的权利指引,所以,法官在审理此案的时候难免会面面俱到。按照大陆法判决书的标准格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公民的名誉权,需要具体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但在这一案件中,法官只能笼统地作出判断,而无法直接找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条款。这既反映出我国司法的无奈,也体现出我国民事立法之不足。(作者乔新生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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