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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盐县:偷排没影响环境也会被判刑

2014年06月11日 13:46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参与互动(0)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海盐县环保局供图

中国环境报通讯员陈雪芳 徐立峰 记者晏利扬

“被告人篑林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陆凤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二万元。”

近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法官落下法锤,宣告被告人篑林兵、陆凤金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含重金属的生产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海盐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排污企业代表、新闻媒体及其他人员100多人旁听了庭审。海盐人民法院除借助户外显示屏直播外,还在新浪官方微博“@海盐法院”进行全程图文直播。庭审结束后,海盐人民法院微信服务号“海盐法院”及时将案件审理情况予以发布。

控辩双方争论焦点

辩方

被告人将污水排入管网的行为并未达到刑事处罚的高度。环境是开放性的,本案并未对(污水处理厂)出水质量有影响,无非是增加了处理成本。

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说是不道德行为,目的是为减轻企业生产成本,获取较大利益。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但还未触犯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3年的两次排污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环保法第二条所指的“环境”。再者,锌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重金属类别。

控方

公诉人认为不同于环保法中的“环境”,刑法意义上的环境是大环境概念。非法排放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私自排放行为,包括了非法排放的全部形式。

不认同辩护人既说污水处理厂是封闭的企业,又认为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的污水是排放至杭州湾水域的。另外,《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已明确重金属污染物包括锌,因此锌应当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重金属类别。

泵站污水突然超标,涉重企业嫌疑大

2013年8月,浙江省嘉兴市联合污水处理厂向海盐县环保局通报了海盐4号泵站污水中重金属锌、总铬等严重超标,影响污水处理效果及出水水质。

海盐县环境监测站对海盐4号泵站污水监测结果显示,总锌浓度为21.5mg/l,总铬浓度5.2mg/l,均属严重超标。

海盐县环境监察大队针对上述情况,分析认为4号泵站超标的主要原因是,涉重企业利用节假日或者晚上向污水管网直排污水或污泥。

根据全县企业的环境管理状况,海盐县环境监察大队排摸出检查对象,锁定重点嫌疑目标,制定详细排查方案,组织精兵强将利用节假日、晚上对全县4号泵站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电镀厂、酸洗磷化厂、不锈钢管厂、铝氧化厂进行全面检查。

私设管道接入管网,违规偷排抓现行

2013年9月1日是星期天。中午11时,海盐县环境监察大队2名执法人员来到位于海盐县沈荡镇的海盐县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进行突击检查。

这个厂成立于2007年,年磷化发黑8.8级以上紧固件3000吨,实际生产能力约为4000吨/年,日磷化发黑加工量15吨/天,污水排放量30吨/天。其污水呈强酸性并含有高浓度的重金属锌,经处理后达标排入管网。

经验丰富的环境执法人员直奔企业污水处理站。现场检查发现,企业生产正常,污水处理设施却闲置。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原水集水池私设了一根PVC管道与入网排水泵相连,排水泵正在运行,生产污水正在排入污水管网中。

调查过程中,这个厂的污水操作工陆凤金承认为贪图方便,私自将集水池中的污水偷排入污水管网中,当天污水偷排量为8吨。

执法人员采集了入网污水样品,经海盐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污水中PH值为1.22、CODcr浓度618mg/L、锌浓度为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的4.78个单位、0.236倍、25.4倍。

四方会审,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调查证实,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私设暗管偷排污水,且污水中锌浓度超标25.4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特别是污水排入市政管网未造成环境影响,且锌是否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重金属范围?这些问题,在海盐县环保局内部争议也非常大。

2013年9月24日,海盐县环保局启动了环境司法联动协作工作机制,邀请县公安、人民法院、检察院等有关专家进行集体会审。各位专家一致认为,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这起案件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10月8日,海盐县环保局将案件移交给海盐县公安局。

庭审现场,辩方称没造成影响不构成犯罪

2014年5月23日,篑林兵、陆凤金污染环境案在海盐县人民法院大法庭公开审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起公诉:2013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海盐县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生产厂长蕢林兵、污水处理操作工陆凤金经事先通谋,在厂内处理污水时,结伙采用私设软管的方式,多次将大量磷化酸洗产生的生产污水未经处理非法排放至污水管网中。同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陆凤金采用相同方式非法排放污

水至污水管网中时,被海盐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另查明,海盐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曾因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生产污水,于2011年5月16日被海盐县环保局罚款人民币8万元;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于2012年5月11日被海盐县环保局罚款人民币1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蕢林兵、陆凤金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的生产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蕢林兵、陆凤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围绕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两被告辨护人均作了无罪辨护。

第一被告人篑林兵辨护人认为:并不否认蕢林兵等人将污水排入管网的行为,确实要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并未达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公诉人提到了蕢林兵等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对此不予认同,因为环境是开放性的,本案并未对(污水处理厂)出水的质量有影响,无非是增加了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成本。

第二被告人陆凤金辨护人认为:被告人蕢林兵、陆凤金的行为均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该企业把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网中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说是不道德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减轻企业生产成本,获取较大利益。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但本案还没有触犯刑法。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两次排污行为,并没有影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环境”。

控方反驳,有排污行为即可认定

针对两辨护人的意见,公诉人也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驳。

“公诉人不否认两辩护人所说的环保法中对“环境”的定义,但刑法意义上的“环境”是大环境概念。公诉人不认同的是两辩护人既说污水处理厂是封闭的企业,又认为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的污水是排放至杭州湾水域的,辩护人所说的封闭企业的概念是如何得来的?海盐县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中的两被告人非法排放的污水然后最终没有流入杭州湾水域中吗?”

公诉人认为,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字面意思,“非法排放”应当就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私自排放行为,包括了非法排放的全部形式,即只要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水进行排放就属于非法排放。

“难道辩护人认为非法排放污水的行为必须要将管网通到杭州湾水域,通到我们日常用的水管中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吗?”

公诉人认为,排放标准明确规定了锌含量不能超过5毫克每升。从刑法保护的法义来看,本案被告人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不仅使得重金属流入水体,而且对杭州湾水域产生了极大影响。两被告人非法排放污水的行为,已经严重污染了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对于两位辩护人所提出的,重金属锌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不准排放的重金属类别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虽然重金属锌没有在列举项中,但“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仅是对重金属污染物的列举,国务院所批复的《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已经明确,重金属污染物包括锌,因此锌应当属于重金属的类别,根据海盐县环保局的检测报告以及浙江省环保厅的认可意见,本案符合我国刑法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

经合议庭评议后,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对于排污单位的污染物防治有明确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均应依照相应的规定对污染物进行防治处理。锌作为重金属,超过一定浓度即可对人体有毒,对自然环境产生污染。

本案中,环保部门对于海盐县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处理均有明确的批复,两名被告人在明知不可直接排放的情况下仍私自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且锌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25.4倍,属非法排放含重金属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3倍以上的,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史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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