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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应注重制度创新 应对复杂环境风险

2014年06月11日 14:04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参与互动(0)

  王明远:在进行环境司法体制与制度创新之后,司法审判实务中必须要注意处理好几对范畴和关系。

  环境司法作为司法的一种特殊形态,具有司法的一般性和共同规律和理论,也具有显著的特殊性。环境国家或者说风险型社会面对太多科学技术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造成了重大挑战。

  因为传统的法律特别是行政法律,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合法性与合理性。而面对重大的环境危机时,我们通常会发现环境问题是不确定的,生态系统变化非常复杂,生态效应也非常复杂,很多时候连环境专家也搞不清楚确定性在哪,在这种情况下要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是非常困难的。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国会也制定不出来准确的环境标准和规则,更多的时候要委托行政机关来进行制定。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决策时很多时候又是决策于未知之中,所以要进行环评、要进行公众参与,因为行政机关也搞不清楚确定性在哪,合理性、合法性到底怎么判断。也就是说,从立法到行政都出现了重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危机,到了司法机关也面临不确定的问题。同时法院是一个中立的机构,不具备政策性,而政策问题恰恰是政治性问题,它需要民意基础,这与法院的中立性、非民意的地位不相称。

  在这个时候,西方的基本做法就是注重公众在立法、规则制定、在行政乃至司法方面的参与。因此,法院特别要注重处理好和科学技术的关系、和政策政治的关系、和社会公众社会需求的关系。

  通常而言,司法只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进行合理性审查。但是我们发现,不少西方国家在环境法院的设置和运行时既考虑合法性又考虑合理性,使得法院具有了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的功能和角色,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

  基于这样一些理论上和现实上的考虑,环境司法机构机制的创新要从理论上弄清这些问题,然后在制度实践上才能够理清这些问题,才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发展需求。

  理顺关系,应对复杂、新型审判需求

  周珂:我国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属于一个复杂、新型的审判领域,这里有很多关系需要处理好。

  一是审判工作遵循的一些传统理念、方法与环境案件的一些新型特点关系要处理好。比如我们比较习惯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传统的诉讼制度等。二是法律和行政的关系要处理好。三是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关系要处理好。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表面上非常尊重科学技术,但有时鉴定反而有害,科学技术成了法官规避矛盾的托辞,案件审判的效果非常不理想。法律不能沦为科学技术的奴隶。

  因为科学技术发展得非常快,同时又具有局限性,并且科学技术追求的价值与法律追求的价值也不相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在案件审判中一定要坚持。

  推动公益诉讼发展深化

  汪劲: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已经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汪劲认为这个条款也可以通过释法扩大解释到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或者失职,导致影响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对此需要一种救济的手段。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在很多国家主要是用于遏制政府权力的不当扩张,更多的是针对政府在审批决策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损害实际发生以后,反而不构成环境公益诉讼了,要么就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从而产生私益诉讼,要么就是由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或所有权的机构起诉。

  开展环境法律实务培训,出台相应司法解释

  王灿发:环保法庭建立后应抓紧做好哪几项工作?

  一是开展环境法律实务专业培训。环境资源类案件有其独特性,如果完全按照传统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习惯和原则,可能会审不下去甚至会审错。二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包括《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对应条文的司法解释,如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三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如根据环境跨区域、跨流域的特点设立跨区域、跨流域的法院,从而打破地方对环境资源类案件审判的阻碍。四是畅通诉讼渠道,解决案源少的问题。要正确认识受理案件与维稳的关系,开门受理案件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有序解决群众诉求的一种方法。要正确认识公益诉讼的积极作用,不要设置过高的案件受理门槛。五是重视环境案件的统计工作。理顺统计口径,有利于对环境司法态势进行准确研判,有利于环境司法的科学发展。

  致力环境审判专门化,发布典型环保案件

  马勇:要推进环境审判专门化,发布一些典型的环保案件。无论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目前主要面临3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报告时间过长;二是公益诉讼的程序设置有待完善;三是希望法院能积极受理环境行政诉讼,甚至是行政公益诉讼,这有助于推动环境诉讼的发展,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执法行为。

【编辑:史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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