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文物奖励承诺应在“有利追溯”原则下兑现
1975年,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霍庄村村民霍想雨在自家老柿树园发现一座西周古墓,将文物上交后,被许诺了奖励。但维权近40年,他一直没讨到这份奖励。今年5月,他终于得到文物部门的明确答复:“表示敬意”,但发生在当年的事,不适用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法不溯及既往,无法支持索酬诉求”。
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对保护文物做出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是激发和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效保护珍贵文化遗产的行政手段。该男子发现文物后面对物质诱惑不为所动,主动将文物上交国家,是对保护国家文物有贡献的行为,应当受到国家奖励,并且当时的文物主管部门也承诺给予奖励。
且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就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不过蹊跷的是,38年过去了,承诺的奖励至今没有兑现,而今年5月,他终于得到文物部门的明确答复:“表示敬意”,但发生在当年的事,不适用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法不溯及既往,无法支持索酬诉求”。
法不溯及既往,这种原则是没有错误,然而,应该注意的是,现代国家一般通行的原则有两个:首先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但是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当前的法律处罚他们。
而另一个原则是“有利追溯”原则。在我国民法当中,有利追溯的原则体现为,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者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但依照现行法律是合法的,并且与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照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且予以保护。
我国地下文物遗存非常丰富,除国家文物部门依法组织的主动文物考古发掘外,许多重要的文物遗存和遗址都是在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活动中被发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和保护文物过程中,其人身或者财产可能会受到损失。
基于此,对主动上交文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或者帮助,对鼓励和动员全社会参与文物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这对社会各方都有利,这也符合有利追溯的原则。
而面对当事人维权难的境遇,社会援助机制不能缺位,这其中应当包括损失补偿、司法援助和社会舆论支持等方面。国家对主动上交文物的当事人除给予精神奖励外,还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对其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司法援助是对因保护文物发生法律纠纷的,由国家司法援助机构的律师给予法律援助,用法律手段保护其正当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笔者希望在社会各界的多重帮助下,这名男子能早日获得应得的奖励。(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