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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以法治方式推动城市自贸区先行先试

2013年09月02日 09:11 来源:解放日报 参与互动(0)

  任何改革探索都是突破性的实践活动,创新对外开放模式,需要突破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实行严格审批制度的规定

  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是以法治促改革、促创新的一次生动演绎,同时也诠释了当前以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需要处理好的三个关系:法律的阶段性与改革开放前瞻性的关系;法律的稳定性与改革开放可变性的关系;法律的普适性与改革开放需求特殊性的关系

  为顺应全球经贸发展新趋势,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国务院近日批准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国家权力机关以法治方式推动新形势下改革开放的又一重大立法实践。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肩负中央赋予的先行先试的使命,旨在探索我国对外开放的新路径和新模式,推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体制改革。任何改革探索都是突破性的实践活动,创新对外开放模式,需要突破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实行严格审批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改革试点工作依法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启动立法程序,作出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内暂时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为自贸试验区试点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这一立法授权是以法治促改革、促创新,积极发挥立法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引领与推动作用的一次生动演绎,同时也诠释了当前以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需要处理好的三个关系。

  法律的阶段性与改革开放前瞻性的关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根植并受制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具有阶段性、相对滞后性的固有特征。而当上层建筑适合于经济基础的要求时,就可起到巩固经济基础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作用。改革开放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崭新事业,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改革发展无限的前瞻性要求改革者大胆试验、大胆突破,在不断实践探索中推进,也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断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引领新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为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进而为中国新30年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开启了绿灯。

  法律的稳定性与改革开放可变性的关系。《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暂停实施个别法律的部分规定,这与授权地方在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享有先行先试的立法权显然不同。有的同志担心允许现行有效的法律在个别地区暂停实施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这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法律固然具有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建立在一定时期法律与经济基础基本相适应的基础上。面对改革开放这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法律制度需要与时俱进,在“立、改、废”不断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动态过程中,保持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一的状态。

  当然,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要求任何改变法律效力的立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自贸试验区的先行先试具有探索性质,《决定》秉持了审慎的态度,规定三部法律有关行政审批的暂时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法律的普适性与改革开放需求特殊性的关系。法律作为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适性的特征,以其普遍、统一的适用而彰显平等和权威。《决定》基于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特殊需要,授权国务院在个别地区暂停实施现行有效法律的部分规定,这一特殊的立法授权目前尚无成型的理论支撑,是我国立法实践需要研究的新问题。

  从立法角度看,法律由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所构成,两者构成了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就三资企业法整体而言,是我国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规定,具有普适性的效力,而《决定》的授权规定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决定》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法律性问题的决定,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我们期待着在《决定》规定的三年试验期内,自贸试验区的各项试验取得成功。(丁伟)

【编辑: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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