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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司法责任认定:并非只要有错案就一定要追责

2015年10月09日 09:57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制图/刘子阳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界定检察人员职责权限基础上,明确了检察官司法责任的范围、类型、认定和追究程序等主要问题。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检察官责任制改革,就是要塑造一线责任主体,使一线骨干检察官有职有权,成为相对独立的司法官,而不仅仅是承办具体工作的检察事务人员。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建立司法责任制作为一项重点,既符合司法规律,又切中时弊,意义重大。”

  司法责任不能无限放大

  近年来,中央和地方都在严格追究司法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很难保证100%正确。多位专家表示,司法责任不能无限放大。

  认定司法责任,要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意见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认为,并非只要有错案就一定要追责。“司法活动本身强调主体独立性,从各国实践来看,两种情况肯定要追责,一种是枉法,即故意不依法办案;二是重大疏忽造成严重后果,司法人员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没有履行。从道义和司法伦理上来看,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终身负责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告诉记者,纠正冤错案件,应该是无过错原则,不管办案人员是否有过错,发现存在错误就应该纠正。但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还是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错案责任强调得过于严格,办案人员就会缩手缩脚,该做的决定不敢做,也会产生一些负面问题。

  何家弘说:“确实主观有过错的,应该追究其责任,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正常办案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的,是否可以明确不要追究其错案责任,这些还需要客观分析。”

  明确职权划清责任界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法官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权力大了,责任也要跟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说:“明确检察人员的职权,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司法责任制能否得到落实,一个试金石就是责任界限是否清晰可辨。经过本次改革,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案管部门、检察官辅助人员等,都责任到岗、责任到人,真正落实了‘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

  汤维建认为,司法责任制强化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调动了检察官办案积极性和能动性。从部门负责人直至检察长,检察院的各级领导会逐渐从以行政职能为主转向以司法业务或司法办案为主,凡是进入检察员额的检察官,无论其是否属于院领导,均应在第一线办案,否则,就不应进入员额而占有稀缺的检察官岗位。这有助于提高司法责任,提升办案水平,从而有助于司法公正。

  龙宗智认为,意见在责任机制上做了很好的界定。意见区分工作性质,明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一般采取独任检察官承办形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简单案件也可由独任检察官承办。这样的规定符合检察规律。

  去行政化打破层层请示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行政方式运作,办案实行三级审批制,过度的检察行政化损害办案质量、效率,导致一线办案检察官素质不高,妨碍检察事业持续发展。

  龙宗智介绍说:“请示汇报、逐级审批的方式效率低下,国外的批捕,控辩审三头会面,法官听证,有时10分钟就决定一个案件。我们普通案件三级审批,自侦案件再增加上级检察机关的三级审批,过五关斩六将,7天到10天还觉得紧张。”

  龙宗智认为,效率低下也和行政性办案方式、工作方式和组织方式有关。检察行政化,使得一线办案检察官素质不高,检察骨干都当了领导,不办案或少办案,既影响办案质量,又妨碍事业发展。

  宋英辉告诉记者,过去检察权是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下的处、科、组为基本单元运转的,这种以“处、科、组”为单元的层级审批办案模式,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使真正在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没法发挥主导作用,而作出决定的上级又不一定对案件本身有准确的判断。一级一级审批,不仅影响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司法公正。

  意见在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的基础上,明确根据需要,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同时,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三类检察业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运行机制,各类检察人员和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得到细化和明确,对去行政化打破层层请示意义深远。 □记者  刘子阳  本报见习记者  葛晓阳

 

【编辑:叶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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