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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贪贿犯罪量刑不均衡应规范

2015年10月21日 15:00 来源:法制晚报 参与互动 

  对自首贪官从宽处罚应规范

  被告人存在自首立功退赔等多个情节时 不能对各种情节“估堆”后量刑

  日前,“反腐败的刑事法治保障研讨会”召开。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王林林对随机选取的200个贪污、受贿裁判文书梳理和分析后提出,由于对自首、立功等犯罪后情节认定不统一,导致法官对贪贿犯罪量刑不均衡,应尽快予以规范化。

  王林林解释,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首、立功、坦白、自愿认罪和退赃退赔等犯罪后情节,是法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这些情节对于贪贿犯罪的量刑影响更为突出。

  通过分别对100个贪污罪和100个受贿罪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犯罪后情节在所有量刑情节适用中占有绝对比重,是影响量刑的关键;罪前、罪中情节则适用很少,影响不大。

  现状 对自首立功被告人 从宽处罚适用无序

  犯罪后的态度体现了被告人对其罪行的认识以及再犯可能性大小。但目前在犯罪后情节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于自首、立功和坦白等法定情节的认定较混乱,并不能严格执行已有法律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

  比如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司法实践中,仍会有法院将已被纪委调查核实,被告人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情况认定为自首。

  二是法官在认定犯罪后情节时,要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罪行事实以及犯罪后情节事实,进而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从这些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对于犯罪后情节从宽幅度的适用有时候是无序的,导致有些贪贿犯罪量刑过于轻缓。

  比如,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后,是减轻处罚还是从轻处罚呢?一般认为,减轻处罚的条件要严于从轻处罚,因为减轻处罚是在量刑上轻了一个档次。但在实践中,二者成立条件并无明确区分,法官大量适用自首的减轻处罚功能。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法官不能因案件中同时存在两个减轻处罚功能情节而对被告人两次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200个裁判文本中,有1起案例因同时适用自首、立功的减轻处罚功能而对被告人两次降格法定刑。

  因此,规范犯罪后情节的适用,对于减少量刑情节适用无序,消解被告人职务身份对量刑的不当影响,意义重大。

  建议 法官量刑不能靠“估堆”

  王林林认为,目前对自首减轻处罚功能适用率过高,应对其进行合理限制。除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处理”,仍应具备两个实质性条件:一是被告人自动投案机关须是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关,以区别于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二是被告人自首情节对于案件的侦破、查处应具有关键作用。

  就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实践看,分别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与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适用的情形。部分案件的判决书显示,法官在量刑时并非对各个情节的认定、从宽幅度等分别做出说明,而是对这些犯罪后情节“估堆”,最终确定从宽处罚程度,易造成情节适用的无序,导致同案不同判。

  所谓“估堆”是指法官将这些情节放在一起判断,而不是将每个情节的从宽从严幅度进行细致的分析并决定最终的处罚。为此,多个犯罪后情节竞合时,也就是说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同时符合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等情节中的两种以上时,应分情况处理。

  比如,被告人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同时存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对其适用从宽幅度最大的情节;如果自首与立功同时存在且均适用减刑处罚,可适用一个减轻处罚,将另一个作为减轻后从轻处罚的依据。

  完善量刑案例指导制度

  应完善贪污、受贿量刑案例指导制度。犯罪后情节的适用对于贪污、受贿量刑的畸轻影响十分明显,个别案件中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行为表现,但实际上并无认罪诚意。

  以典型案例指导方式规范量刑适用,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减少和避免犯罪后情节适用的随意性,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为确保案例指导制度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后情节的规范价值,法官在形成判决文书时,应当将裁判理由予以详尽展示,以显示裁判过程的公开、透明,促进量刑公正。典型的指导案例,可将具有多个自首、退赃、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予以整合,以案例集成的形式予以公布。(记者 汪红)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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