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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观察与期待

2018年11月07日 09:16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观察与期待

  □ 卞建林 吴思远 

  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决定共26条,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条款18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由原290条增至308条。

  一、刑诉法再修改的意义

  相对于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修”,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紧紧围绕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作出的修改,意义重大。

  本次刑诉法再修改时机恰当,指向明确,内容特定,重点突出,体现了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发展,顺应了新时代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新要求。相关修改内容,贯彻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的精神,适当吸收了试点改革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及时顺应了我国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健全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部分制度和程序。

  二、刑诉法再修改的内容

  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保障监察法的顺利实施。其内容包括:监察法确定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刑诉法据此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做出相应调整,即去掉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同时,完善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衔接机制,包括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等。

  二是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次刑诉法再修改于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权利保障、法律监督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丰富了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的手段。

  三是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修改决定在刑诉法基本原则部分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为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程序规定。

  三、刑诉法再修改的争议

  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有一些引人关注的问题,梳理如下:其一,关于缺席审判范围的确定。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不仅关系到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效果,更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密切关联。在修改过程中,围绕缺席审判的范围存在一些争议,有人主张严格控制,主要顺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也有人建议可以适度扩大,对其他严重犯罪,在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修改决定对此持谨慎立场,将缺席审判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腐败犯罪。具体而言,缺席审判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必须严格审查把关,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方应决定开庭审判;二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则必须是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条件之下,人民法院方可进行缺席审理;三是被告人死亡的,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其二,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规定为没有委托律师、没有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案件提供法律帮助,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围绕值班律师的定位,修法过程中出现不同意见,存在一些反复。曾经设计,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律师角色,但为保障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必须授予其相应诉讼权利并提供必要保障,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允许值班律师进行阅卷、调查等又存在一些实际困难。因此,修改决定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并且要求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其三,关于量刑建议的效力。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际存在两种,一种是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在明确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具体对法院量刑提出的建议性意见,此种量刑建议严格来讲,对法院只有参考作用,不具拘束力。另外一种是修改决定新增的量刑建议,即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基础上的量刑建议,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此种量刑建议其效力显然与前一种不同。因此,修改决定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四、刑诉法再修改的期待

  除以上内容外,本次刑诉法修改,为了与已经通过的其他法律相衔接,还就辩护人任职条件、人民陪审员人数、部分刑罚执行等问题作了一致性、配套性的规定。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此次刑诉法修改取得较大进步,但与司法实践的需要、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些差距,近几年司法改革取得的一些重要成果和进步,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等,也未能在立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我们期待,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和配套措施的落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时度势,及时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改革的成果加以固定和确认,对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成果加以吸收和借鉴,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

【编辑:左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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